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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会泽县纸厂乡落别古村委会阿阿头小组便道上倒车,倒车的过程中导致车外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受伤,经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并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倒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意见。但我认为,认定王某甲是去查看情况的证据不足,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点冤枉,因为我上车倒车时,王某甲是坐在王某乙的车上的,我倒车时无法预测到王某甲下车去后面,王某乙在下面也没喊我,所以我认为不是我的操作及技术失误。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王某甲家10000元的医疗费,7000元的丧葬费。辩护人肖明尧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认定是意外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交通事故。王某某无法预测到王某甲会到车后面,王某乙的证言是孤证,他与死者是亲兄弟,且也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的准驾资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肇事中应否承担责任,最重要的是有无疏忽大意的过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因王某乙在用自己的轻型自卸货车帮王某丙拉砖到会泽县纸厂乡落别古村委会阿阿头小组便道路上时,该车车轮陷在路上不能移动。后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自己的、大中型拖拉机到事故现场,与王某乙、王某甲一起把部分砖块转移到自己车上,并商量好由王某甲开着轻型自卸货向前走,如该车还不能移动,再由王某某开着大中型拖拉机倒着推轻型自卸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01402**号大中型拖拉机倒车准备推轻型自卸货车时,导致到车后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受伤,送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会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资质为C1型,无农用车准驾资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其具有自首情节;4拘留手续、逮捕手续,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强制措施情况;5、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证明,证实王某某只具有C1类机动车准驾资质,其所驾驶的车为大中型拖拉机;6、王某乙、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单,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王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王某乙、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准驾资质情况及王某乙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来交警大队是因为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要找交警大队的处理。2015年1月24日,王某乙开自己的车帮王某丙拉砖,拉到会泽县纸厂乡落别古村委会阿阿头小组便道路上时,该车车轮陷在路上不能移动。后王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拨砖。后来我开着自己的云01402**号大中型拖拉机到事故现场,与王某乙、王某甲一起把100多个砖块转移到自己车上,并商量好由王某甲开着王某乙的车向前走,如果该车还不能移动,再由我开着自己的车倒着来抵王某乙的车。后来我就把我的车往前开了离着王某乙的车三四米远,王某甲就上王某乙的车试着往前开,结果王某乙的车还是开不上去,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把我的车往后面倒了去推他的车。在倒车的时候,当两张车的车尾还没有接触到一起时,我就听见哎呀的一声,王某乙就喊“大哥、大哥”,我接着就停车下来看,就看到王某甲被挤了躺在地上,后来我就打120把王某甲送到会泽人民医院做手术。我倒车时不知道王某甲已经下车了。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丙请我帮他拉一车砖,当我开车到会泽县纸厂乡落别古村委会阿阿头小组的便道路上时,我的车陷在路上不能走了。王某丙就叫王某某开他的车来我车被陷那里拨砖。王某某开车来后,他就跟我和我哥哥王某甲把我车上的砖拨了一部分到他车上。后来王某甲说我的车可能可以开上去了,王某某说如果还开不上去,他就开他的车从后面倒车把我的车推上去。我就把我的车钥匙给王某甲,他就去开我的车,但试了几次仍然无法上去。我就和王某某抱了几个石头去我车轮下垫着,王某甲就叫王某某把他的车向前开。王某某就上他的车上点火,王某甲从我的车驾驶室一侧由车尾边看被陷的车轮子边向另一侧走。正在车尾看的时候,王某某驾驶的车突然后倒,就把王某甲挤压在两张车的尾箱车门上了,我就大喊朝前走,王某某的车就向前开了一段,王某甲就倒在地上了;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10、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部门扣留了王某某的驾驶证;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车后转向灯、左后制动灯、倒车灯不合格,车辆无机械故障。王某乙驾驶的车无机械故障;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鉴定告知书,证实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请证,证实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14、返还凭证,证实云C号车已被交警部门返还王某乙;15、尸体处理通知书,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医院证明书,证实受害人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全部责任有意见,认为他有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王某乙系死者王某甲的亲弟弟,不能作为证人。辩护人肖明尧的质证意见是,王某乙系死者王某甲的亲弟弟,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他的证言明显是推卸自己及死者的责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定王某某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完全是依据王某乙的孤证得出的结论,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王某乙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在场人,有作为证人的身份尽作证的义务,其证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乙不能作证人及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法定复核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关于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已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