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诉李仕云、金俊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李仕云,金俊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洪波,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仕云。被告金俊秀。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诉被告李仕云、金俊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李仕云、金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木材,二被告在永仁县万马林场货场放置有大量木材,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木材1500立方米,供货时间于2013年7月30日供完,交货地点在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货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2万元现金,又于2013年6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购买木材预付款80万元。之后原告组织车辆到被告货场拉运木材,到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无木材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运走木材折合现金417735元,被告应返还预付款402265元,因二被告无钱退还,于2013年7月12日写下一份欠原告402265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是未退还原告货款,并于2013年10月25日写下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李仕云、金俊秀保证承诺欠洪波的款项402265元在2013年11月4日前归还洪波,如不付清,从2013年11月4日后李仕云、金俊秀每天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迟纳金付给洪波,直到欠款金额还清为止”。但之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原告6万元,尚欠342265元货款及迟纳金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42265元,并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9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159974元,合计502239元;三、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仕云、金俊秀辩称,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当时约定每方便宜一百多元,后来因木材质量差,我多次叫原告来拉,是原告自己不来拉,结算后我又想办法付给原告8万元,我只欠原告322665元,是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我不承担,承诺书是原告找人胁迫被告金俊秀照着抄写的,被告李仕云未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木材经营许可证一份、洪波、李仕云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预付款是80万元,违约金约定为10万元;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李仕云现金2万元;4、业务客户回执单,欲证明原告预付购买木材款80万元;5、欠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无木材供给原告,写下402265元的欠条;6、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签下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4日后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迟纳金,直到付清为止;7、郑洪德签的收条一份,欲证明结算时原告已经拉走价值417735元的木材。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中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口头说每方少一百多元没有写在合同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承诺书时被告李仕云不在场,是原告胁迫被告金俊秀照抄写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被告金俊秀所写,未提交被原告胁迫所写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禄丰县从事木材经营。2013年被告李仕云在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销售木材,同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仕云协商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种木材1500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交货地点在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货场。同时还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出售给其它木材买主,如有违反,属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合同违约保证金10万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通过转帐付给被告李仕云预付款80万元。后原告组织车辆到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货场拉运木材,到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拉走的木材价值417735元,因二被告无钱退还原告,二被告写下欠原告402265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返还预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金俊秀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李仕云、金俊秀保证承诺欠洪波的款项402265元在2013年11月4日前归还洪波,如不付清,从2013年11月4日以后李仕云、金俊秀每天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迟纳金付给洪波,直到欠款金额还清为止”。但之后二被告仅返还原告6万元,尚欠342265元预付货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种木材1500立方米,原告预付给被告预付款82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1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出售木材价值417735元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预付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已无木材供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应返还预付货款利息1599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是原告先违约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结算后已返还原告8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李仕云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被告李仕云、金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预付款342265元;三、被告李仕云、金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李仕云、金俊秀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9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1599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原告禄丰县金山柏盛源木材经营部交纳1304元,被告李仕云、金俊秀交纳3607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普富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