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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长根与王永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根,王永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根,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根,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陈秋芬,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永根妻子。上诉人王长根与被上诉人王永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永根于2013年12月2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王永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王长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王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安、王长根、王永根系兄弟,王长安(未婚)于2006年病亡。1992年兄弟三人共分得家庭承包地菜地1亩1分7厘。1995年兄弟三人共分得家庭承包地粮食地1亩8分3厘。以上土地均为王长根耕种。2009年南水北调共征以上土地菜地1分8厘,瓦窑粮食地1亩零8厘,赔偿款共计30267.65元,此款王长根于2009年阴历年年底领取。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27日的分家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王永根三个字并非王永根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村集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性质上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王长根领取兄弟三人的土地赔偿款30267.65元,应当属于三人共有,由兄弟三人均分,因大哥王长安已经死亡,结合土地赔偿款非遗产的性质应当由原、被告均分。因土地赔偿费不是遗产,故原告陈述的对父亲及大哥进行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应当多分的意见,不适用于该款项的分配,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分家协议,应按分家协议执行,虽然原告认可原、被告有协商的行为,但因签名不是原告所写,且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根土地赔偿款15133.83元;2、驳回原告王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永根负担75元,被告王长根负担225元。王长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关键点就是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上“王永根”的签名是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中的笔迹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在本次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笔迹数量极少,只有一个,笔迹特征根本无法得到体现,这根本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做出的鉴定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所做的鉴定没有与检材笔迹同期的样本笔迹,这样所做出的鉴定,笔迹特征的价值得不到合理的评估,也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三、本案中的《分家协议》是上诉人亲自看着被上诉人所书写的,并且有其它多人在场,并且,在场人员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而一审鉴定结论却与多人证明相违背,说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大哥为残疾,从1999年开始,一直都随着其生活,由被上诉人照料直到2006年去世,并且,大哥和父亲的后事都是由其办理的。而事实上是,从1996年开始,被上诉人因两次判刑被羁押十年有余,大哥实际上一直由上诉人和其父亲照料,并且,大哥及父亲去世时,被上诉人均不在家,后事均由上诉人办理。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起诉时明显说谎,其目的也显而易见,就是为了侵占不属于他的财产。从此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称《分家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是在撒谎,其陈述不足为信。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面对《分家协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而却在发回重审时才提出,被上诉人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就是为了影响鉴定结果,取得不当利益。综上,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并要求对《分家协议》中“王永根”的签名重新作出笔迹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永根答辩称:上诉人王长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3月27日的分家协议当事人处的“王永根”签名字迹出具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2、根据证据规则,司法鉴定书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人证言,且上诉人的证人当庭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3、上诉人所称大哥和父亲都是上诉人照顾,并为他们办理后事是不真实的。自从分家、分地以后,被上诉人和父亲、大哥一起生活,因父亲有病,大哥半身不遂,被上诉人为养活父亲和大哥,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几乎都用在父亲和大哥身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家协议上“王永根”的签名是否系王永根本人书写,原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长根的主张是: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司法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有分家协议。原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否定分家协议签名的真实性,更没有否定分家协议的内容。所以,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低于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可。从1996年开始,被上诉人两次被判刑,共被羁押十年有余,被上诉人否定客观事实,提请法庭注意其陈述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书面笔迹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分家协议》中“王永根”签名是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第二次出狱,回家以后开始的吃住都是上诉人提供,由于害怕引起外人误会,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分家,后来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在上诉人家达成了分家协议。当时签过字后廉秀芳还提醒上诉人让按手印,但由于当时天太晚了,家里也没有放印泥,所以就没有按手印。当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家协议上签完字后,证人随时又签的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永根的主张是:被上诉人是1996年入狱,2000年第一次出狱,出狱后被上诉人就和父亲、大哥在外面找房子一起生活。2003年12月底第二次入狱,2008年11月26日第二次出狱,出狱时被上诉人父亲和大哥均已去世,出狱后被上诉人一个人在老院居住。当时上诉人提出要分家,被上诉人不同意。同时,不同意上诉人的笔迹鉴定重新申请。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2009年3月27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能否确定。原审中,王永根主张上述分家协议中“王永根”之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分家协议中“王永根”签名字迹不是王永根书写。关于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与检材(即分家协议上“王永根”之签名)进行比对的笔迹样本的形成日期与检材相近,为同一时期;其次,“王永根”样本笔迹有两处,上述样本字迹特征反映清晰,具备比对条件;第三、通过比较检验,鉴定机构作出了检材字迹特征和样本字迹特征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确定性意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鉴定机构在样本选取、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出具等方面均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情形,王长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大于王长根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30267.65元土地赔偿款由王长根、王永根均分,处理并无不当。王长根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