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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锡威与佛山市南海宝骐鞋材有限公司、廖旭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宝骐鞋材有限公司,梁锡威,廖旭升,曾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锡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旭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军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宝骐鞋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三被告处于不同行政辖区,原审法院无权直接管辖本案,本案应移送三个被告的共同上级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三原审被告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绮姗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