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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收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刑收执字第4号罪犯田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盗窃罪判处罪犯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3)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8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田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源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自2015年2月至今,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未按规定履行电话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等社区矫正义务;其自2015年2月私自离开规定的活动区域,外出务工,大河司法所多次查找无果,至今未归,建议本院对罪犯田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罪犯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富源县司法局对罪犯田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2月以来,罪犯田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未按规定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其活动情况,社区矫正机关多方查找,均未能查找到罪犯田某某的下落,现已脱管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富源县司法局提交的关于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的考察材料及查找情况报告、社区服刑人员信息协查及回复函、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社区服刑人员入矫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协议书、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矫正方案、证人田某、贺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造成脱管一个月以上,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罪犯田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田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之前已被羁押的180日予以扣除)。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扩道审判员  浦 进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