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孔刘丽与冯英、王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冯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某、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经本院查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金地国际1-2-1905室房屋已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已经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被告冯某、王某某的户籍地址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街机关宿舍260号,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位于本院辖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