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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百信快运货站与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百信快运货站,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天灯饰商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百信快运货站,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转盘道北侧。负责人高亚芹。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天灯饰商店,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家居装饰广场*座第*层****号。负责人韩德刚。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百信快运货站(以下简称百信货站)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天灯饰商店(以下简称美天天商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货站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天天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百信货站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转运灯具,灯具从广州金鹰货运公司发出,到哈尔滨后转运至原告处,并由原告代收货款,双方多次合作较为顺畅。2014年9月,被告的一批灯具到货,但被告在付款取货当时,划POS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中有11000元并未支付成功(货款共计3万余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16元。被告美天天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百信货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未提交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录音时间为2015年6月中旬,本案起诉前。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播放,但录音内容不清晰,经本案主审人、书记员及另外一名审判人员听取,均无法有效辨认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与文字整理资料也并不相符。原告陈述,因手机老旧,此录音证据暂无法导出,未制作光盘,未向被告送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及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中的杨某甲为原告单位的会计,被告向杨某甲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货款,证人杨某乙出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二、三,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三均予以采信。被告美天天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百信快运货站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配载服务,被告美天天商店零售灯具、五金、电料、工艺品。2015年6月18日,被告负责人韩德刚为原告单位会计杨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韩德刚欠杨肆英货款人民币2900元(贰仟玖元整)”,并在欠条后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灯具厂家预付了货款,并为原告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货款与运输费合计3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1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费及预付货款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欠付数额,原告主张为11000元,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的陈述均不清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欠付11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仅能确定被告欠付数额2900元,故对其他欠付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出条认可的2900元至今未付,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天灯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百信快运货站货款、运输费29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美天天灯饰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