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及2015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耕种农作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孙吴县卧牛河乡卧牛河村西15华里大河口林场施业区用油锯、农用拖拉机、旋耕机等开垦林地二处,并耕种了农作物。现场坐标为360127E/5495928N。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马某某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处,面积总和为15.6亩(1.04公顷),其所占用农用地类型均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有林地。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地权属证明等,证人马某某A、景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