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常某某,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