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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王文彪、唐晶晶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王文彪,唐晶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彪,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唐晶晶,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彪、唐晶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王文彪、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委托原告居间为其介绍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大成天府景秀16栋1单元3楼2号房屋供二被告购买,签订看房确认书后,原告多次带二被告到实地查看房屋,并为其约见房主洽谈具体交易事宜。但二被告却隐瞒原告私自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原告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2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王文彪、唐晶晶辩称,被告因需购买房屋于2015年3月通过原告寻找合适房源,原告业务员在带被告看过房源后就让被告签署《看房确认书》。之后在被告看中一套房源后,原告就让被告交纳了3500元诚意金,并称该诚意金未成交都可以退还,但在被告交纳诚意金后,原告并没有认真及时履行服务义务,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也没有将诚意金转交房东,更没有约见房东与被告洽谈购房事宜。《看房确认书》中约定的被告在看房后6个月内包括被告家人、同事等各种有关系的人未通过原告购买此房均属违约,该内容显失公平,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自主交易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自由和权利,属于霸王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并没有促成被告与售房者进行交易,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且违约金也过高。被告只同意支付适当的看房服务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到原告处查找房源。2015年3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看了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并与被告王文彪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在帮助被告王文彪找到满意的房屋并在签订《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之日收取房屋买卖成交价的2%作为佣金,之前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均免费;被告王文彪承诺在看房后6个月内,被告王文彪本人及其亲属、同事、代理人、授权人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人,未通过原告而与下表中房屋的产权人或其代理人达成买卖(或租赁)交易,都视为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王文彪应在房屋交易发生之日向原告支付买卖成交价的3%作为赔偿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唐晶晶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约定:购房人唐晶晶自愿购买原告推荐的大成天府景秀16栋1单元302号房屋,现向原告交纳购房意向金35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之内约房东在原告处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60万元,��介佣金12000元;原告在收到购房人意向金后,不能按上述条件将意向金转给房东作为定金的,此意向金原额退还购房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唐晶晶要求原告退还诚意金,并在《退诚意金协议》上签字,载明:本人唐晶晶经原告介绍购买大成天府景秀16栋1单元302号房屋,在原告处交购房意向金3500元;现本人未购得该房屋,特来退还意向金,且本人承诺该房源由原告首次提供带看并签署带看协议,本人并未购买原告介绍的该房屋,如经查实此房屋是本人购买,本人为尊重业务员劳动成果,愿意支付原告应得佣金12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在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购得了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588000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向成都世纪华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代办贷款费共计10000��。上述事实,有《看房确认书》,《购房意向金协议》,《退诚意金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房产买卖合同》,《现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属居间合同性质,该确认书中关于“被告在看房后6个月内,本人及其亲属、同事、代理人、授权人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人,未通过原告而与下表中房屋的产权人或其代理人达成买卖(或租赁)交易,都视为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应在房屋交易发生之日向原告支付买卖成交价的3%作为赔偿金”的约定,该约定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私自与卖方达成购房合意,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内容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情形,应属有效。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是看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首先,涉案房屋并非出卖方独家委托原告挂牌出售,被告在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并退还诚意金后,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该房源信息的获取系被告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被告作为购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看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屋,原告在看房后也向原告交给了诚意金,但其后被告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原告处退还了诚意金,原告最终并未促成被告与出卖方就涉案房屋买卖的交易,���涉案房屋系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促成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颖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