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赵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瑞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鸿瑞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署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绿神农资公司作为鸿瑞公司的经销客户,经销鸿瑞公司的农药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35,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瑞公司向绿神农资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08,220元,绿神农资公司仅给付20,000元,尚欠鸿瑞公司货款本金88,220元。现鸿瑞公司诉讼要求绿神农资公司给付货款88,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诉讼费用由绿神农资公司负担。被告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鸿瑞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6月7日,鸿瑞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鸿瑞公司为绿神农资公司提供农药(型号:曼舞,5%阿维菌素,300ml,200件;型号:绿荫地,5%高氯·甲维盐,1000ml,200件),合同总价款135,6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货款结算期限等事项。证据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协议。意在证明:鸿瑞公司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共计交货400件,由物流公司向绿神农资公司发货。证据三、对账单。意在证明:2014年5月12日,绿神农资公司对尚欠鸿瑞公司数额的确认。绿神农资公司欠鸿瑞公司货款共计88,220元。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鸿瑞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绿神农资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鸿瑞公司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绿神农资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鸿瑞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订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绿神农资公司作为鸿瑞公司的经销客户,经销鸿瑞公司的农药产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6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绿神农资公司第一次购货总额不得少于80,000元,50,000元以下现款现货。鸿瑞公司在绿神农资公司支付第一次购货总额的50%后再发货,余款在下一次购货前全部付清,但每批次货款结清不得超过60天。最后一批货款结清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迟延付款的鸿瑞公司按日收取绿神农资公司未付款4‰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瑞公司向绿神农资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08,220元,绿神农资公司仅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鸿瑞公司货款本金88,220元。本院认为,鸿瑞公司与绿神农资公司签订的农药产品特许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鸿瑞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理应履行给付鸿瑞公司货款的义务,绿神农资公司现尚欠货款88,220元理应给付。鸿瑞公司要求绿神农资公司给付货款88,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鸿瑞公司主张绿神农资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神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20元;二、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瑞农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