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淑玲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佳欣,韦淑玲,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初字第3号原告韦佳欣,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韦淑玲,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细鹏、杨晓霞,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佳欣、韦淑玲因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佳欣、韦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法定代表人杜荣文及委托代理人陈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佳欣、韦淑玲于2014年11月间向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批准办理再生育第二胎手续,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再生育行政许可。原告韦佳欣、韦淑玲诉称,原告韦淑玲的父亲韦少云(1955年1月6日出生)和母亲吴恋(1955年1月23日出生)于1975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韦丽琴,1982年6月28日生育次女韦淑玲。原告韦淑玲于2002年12月9日与原告韦佳欣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韦奕恒。原告韦淑玲、韦佳欣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落户协议,原告韦佳欣落户至女方(原告韦淑玲)家,并赡养原告韦淑玲父母。原告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韦淑玲家中无兄弟,只有一位姐姐韦丽琴。2014年11月两原告向被告提交再生育申请书,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两原告办理再生育许可。两原告认为,其再生育申请,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再生育第二胎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责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为两原告办理再生育许可证。原告韦佳欣、韦淑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再生育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辖马甲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提出再生育申请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结婚证、出生证明、生育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已共同生育婚生子韦奕恒的事实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韦淑玲系二女户无兄弟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原告韦佳欣自愿到原告韦淑玲家落户并赡养原告韦淑玲父母的事实;6.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再生育审批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韦佳欣系在未成年时即被原告韦淑玲的父亲韦少云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尽管在其双方结婚后,但养父母子女关系仍未解除,原告韦佳欣仍应为韦少云夫妻的养子。为此,依照《福建省人口和计生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再生育条件,其申请依法应不予批准,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共洛江区委员会泉洛委(2014)79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再生育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韦佳欣是原告韦淑玲的父母的养子并且尚未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3.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上答复函、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行政、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2、3、6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两原告弄虚作假、隐瞒原告韦佳欣是原告韦淑玲父母韦少云、吴恋养子的事实,两原告的再生育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韦淑玲家中无兄弟、只有一姐妹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公证书作出之前,原告韦佳欣已经和原告韦淑玲的父母韦少云、吴恋一起共同生活,不是在公证以后才到韦少云家中生活,韦少云、吴恋与原告韦佳欣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韦佳欣虽在童年时期到原告韦淑玲家中与韦淑玲家人共同生活,但户籍是否登记在韦少云夫妇名下,原告韦佳欣并不知情,原告韦佳欣是作为“童养婿”到韦少云夫妇家中生活,并不是作为长子;对证据3中的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上答复函》,认为答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答复内容过于简单,没有针对复核的做出一个说明,也没有对所依据的法律作出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可以确认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下辖工作机构马甲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提出再生育申请,因工作人员发现两原告未如实填表,而将《再生育审批表》退回两原告,并要求两原告先报所在村委会签署审查意见后再提交申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不持异议,其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原告韦佳欣登记为韦少云的长子,且根据原告在庭审时关于“韦佳欣11岁左右就到韦少云、吴恋家与韦少云、吴恋共同生活”的陈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合法性,为此对原告韦佳欣登记为韦少云的长子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上答复函》,来源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页,能够确认被告在办理再生育审批过程中向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积极请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阅《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该份规范性文件来源于省计生行政主管机关,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再生育第二胎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淑玲的父亲韦少云(1955年1月6日出生)和母亲吴恋(1955年1月23日出生)于1975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韦丽琴,1977年生育一男孩(后于1986年溺水身亡),1982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即原告韦淑玲;1987年收养原告韦佳欣,后原告韦佳欣户口随迁落户在韦少云户里,长期在韦少云家庭中生活。2002年12月9日,原告韦佳欣与原告韦淑玲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韦奕恒,2014年11月19日两原告到被告下辖工作机构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请求批准办理再生育第二胎手续。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计生办经审核认为两原告的申请不具备再生育条件,未予办理。两原告不服,后向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反映,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即积极向泉州市、福建省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请示,泉州市、福建省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均回复两原告的申请不具备再生育条件,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再生育第二胎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责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为两原告办理再生育许可证。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划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对辖区居民生育第二胎的申请具有是否审批的行政职权。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保护等职责,而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韦佳欣于1987年为韦少云、吴恋收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韦佳欣与韦少云、吴恋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依法有效。原告韦佳欣与原告韦淑玲之间也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但因两人并不具有任何自然血缘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禁止结婚范围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异父异母的兄妹结婚,意味着夫妻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是可兼容的。夫妻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拟制血亲关系的当然解除,故本案中原告韦淑玲与原告韦佳欣结婚,并未影响两者之间法律上拟制兄妹关系的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取决于韦少云夫妇与原告韦佳欣的意思表示,而至本案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原告韦佳欣与韦少云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为此,在原告韦佳欣与韦少云夫妇办理解除收养关系之前,两原告的再生育申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尚不具备再生育条件。依据《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申请再生育的,在怀孕前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签字声明,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的规定,两原告在提交再生育申请时,并未提交韦佳欣与韦少云夫妇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所申请提交的材料并不完备,被告未准予其再生育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两原告可在《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完备后再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再生育第二胎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责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为两原告办理再生育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佳欣、韦淑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佳欣、韦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泽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嫄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