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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房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启东市华亭工艺品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启东市华亭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杨连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许,施某到启东市华亭工艺品有限公司接妻子王佳英下班,因施某在车间走廊吸烟,被告人房某上前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斗。被告人马某见状即上前帮助被告人房某,两被告人对施某拳打脚踢,致施多处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左侧第3-7肋骨骨折,L3、L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马某与被害人施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房某、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房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房某、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房某、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