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仙富与陈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富,陈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57号原告罗仙富。被告陈妙庆。原告罗仙富与被告陈妙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富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不但没有及时归还,而且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却至今未予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妙庆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案外人陶东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妙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妙庆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仙富与被告陈妙庆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妙庆尚欠原告罗仙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罗仙富要求被告陈妙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仙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妙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