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432号原告薛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杨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杨某甲的现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其在该处连续居住至原告起诉前,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风 雷审 判 员 王 叶 南人民陪审员 汤洋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筝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