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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鞍山博大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博大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39号原告鞍山博大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79677-9。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懿,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禄权,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福海,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鞍山博大伟业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伟业)诉被告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三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伟业委托代理人王懿、张禄权、被告汇三商贸委托代理人褚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伟业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627.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497.68元,(实际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三商贸辩称,欠款不属实,我公司与鞍山九联租赁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公司,只是业务分开,但汇款均由我汇,原告与九联公司及三汇公司均有业务,我总计给原告单位业务经理张禄权汇款60万元。原告并未按该货款给我发货,所发货物不符合我支付的货款所购买的货物。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25mm型号69.3吨,12mm型号12.785吨,总价款为220627.05元,原告于当日发货,货到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货物,并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12月3日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欠博大伟业钢铁贸易公司螺纹货款贰拾贰万零陆佰贰拾柒元零伍分。欠款人:褚福海,2014年12月3日,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剩余120627.0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起诉状、短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问题,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给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禄权汇款600000元货款,系其与九联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至今原告没有全部发货,涉案货款包含在上述汇款中,被告不欠原告货款问题,因被告与九联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九联公司也因本案原告欠货款而起诉至鞍山铁东区人民法院,且原告认可九联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但否认九联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被告所欠货款,故本案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博大伟业钢贸有限公司货款120627.05元。二、被告沈阳汇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博大伟业钢贸有限公司货款120627.0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