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被告欧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作诚、欧吉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23日到近尾洲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3日生下儿子欧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处于冷战状态。2005年5月,原告终于忍无可忍,离家出走。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近半年来,双方的关系没有一丝缓和。儿子欧某甲自2010年他奶奶去世以来,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原告抚养,被告很少关心儿子。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证据2、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愿意出抚养费及分居情况;证据3、(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5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被告欧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衡南县近尾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欧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未能通过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等方式去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反而互不相让,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对方不适合带小孩的证据,故暂不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双方所生小孩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王作诚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