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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找到成都洪发融资公司经理严某某,称自己可以拿到客户的信用卡办理信用卡融资。严某某同意,许诺拿50张以下信用卡每张卡给王某80元,50张以上信用卡每张卡给王某100元,并将公司的POS机交予王某。2014年11月27日王某利用曾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到西昌市川兴镇大兴乡中心小学以帮办理注销信用卡业务为由,骗取该校十三名老师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共计18张。当日王某将赵某某、巫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信用卡在严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获得108900元,该款直接进入严某某账户。次日陈某乙发现信用卡被刷卡套现遂报警,并准备到中国银行找王某,在行至西昌市川兴镇小花山时与王某相遇,随即将王某带回学校。王某发现事情败露便电话通知严某某,严某某当即将108900元归还至赵某某等五人的信用卡上。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手段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找到成都洪发融资公司经理严某某,称自己可以拿到客户的信用卡办理信用卡融资。严某某同意,许诺拿50张以下信用卡每张卡给王某80元,50张以上信用卡每张卡给王某100元,并将公司的POS机交予王某。2014年11月27日王某利用曾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到西昌市川兴镇大兴乡中心小学以帮办理注销信用卡业务为由,骗取该校十三名老师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共计18张。当日王某将赵某某、巫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信用卡在严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获得108900元,该款直接进入严某某账户。次日陈勇发现信用卡被刷卡套现遂报警,并准备到中国银行找王某,在行至西昌市川兴镇小花山时与王某相遇,随即将王某带回学校。王某发现事情败露便电话通知严某某,严某某当即将108900元归还至赵文禄等五人的信用卡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抓获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案情况。4、被害人的户籍资料。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巫某某、陈某乙照片辨认,分别辨认出王某是骗取自己信用卡及密码的人。6、被害人信用卡账户明细,证实王某通过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于2014年11月27日从被害人巫某某处盗刷19980元,从陈某乙处盗刷9980元,从刘某处盗刷29980元,从赵某某处盗刷18980元,从陈某甲处盗刷29980元,共计1089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将108900元全部退回被害人。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成都信用贷款的中介公司成都洪发通讯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平时帮客户代办信用卡,办理信用卡贷款的中介。2014年11月27日公司刘总叫我到西昌配合姓王的小伙子提高信用卡的额度,说姓王的在西昌联系了一些信用卡客户,并和这些客户协商好了。姓王的小伙子大概在2014年11月中旬到成都中介公司找公司刘总。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认识王某,当时他来找我办理信用卡和货款等相关金融业务。我在成都开了一家通讯公司,主要是在做手机通讯、信用卡和货款等业务。2014年11月20多号,王某找到我说他要到西昌做信用卡融资,要借用我的POS机刷卡套现。因为在2014年11月初我借给他1万3千多元钱。我就对他说,如果融到资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如果融资数额大就再借点钱给我。他说他以前在西昌帮客户办过信用卡,他可以去找这些信用卡客户,签合同租用客户的信用卡透支套现,并给客户相关的报酬,用信用卡透支套现,由于王某要还我钱,而且融资数额多,他也可以借点钱给我,我就把POS机借给了他。王某向我借了POS机后就到西昌去了。在第二天他打电话给我说已经给西昌当地的一个学校老师联系好了,可能拿得到10多张信用卡。第三天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王某打电话说已经用POS机刷了5张信用卡。因为POS机是用我的银行卡绑定办理的,这5张信用卡刷的10万8千元钱就到我的银行卡账上。他叫我把这笔钱转到他的银行账上。在王某刷完卡第二天中午,他打电话给我说没有和学校的老师商量好,出问题了,叫我把这笔钱退还到这些老师的信用卡账上。我听到这个情况后,马上就把这笔钱退还给这些老师的银行卡上了。我不知道王某具体是采取什么方式拿到这些老师的信用卡的,我开始认为王某和这些老师协商好了,他们才把信用卡交给王某。王某没有和我商量过要用欺诈的手段骗取到这些老师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果我知道王某用欺诈的手段,我是不会同意的。康诚君是我公司的员工,11月28号,王某打电话叫我把钱退回去,我把钱退回去后就叫康诚君到西昌来找到王某,看具体出了什么问题,如果事情不对,就叫康某某把POS机收回来。王某在成都我公司里向我借POS机时,我公司的员工陈如在办公室外的客厅里,她应该听见我们是怎样说的。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严某某是我们成都洪发通讯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时常到我们公司来就认识了。2014年11月20几号的样子,那天早上10点过,王某到公司里来找严某某。王某和严某某在办公室里,我在客厅里就听到王某说他在西昌有一些信用卡客户,他可以向这些客户租用信用卡融资,要借用严某某的POS刷卡。王某对严某某说他利用以前西昌信用卡客户的关系,和这些客户签合同租用他们的信用卡融资,并给这些客户相关的报酬。严某某同意了并对王某说叫他不要用严某某的POS机骗别人的钱,否则也要连带到他。我还听到他们说如果王某融到资就把王某借严某某的1万多元钱还给严某某,还可以再借点钱给严某某,严某某就同意了。他们谈完后,王某就把POS机拿走了。当时他们在办公室里,门没有关,说话比较大声,我就听见了,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客厅里。康某某和我在严某某的公司打工。2014年11月28号早上,严某某在公司里叫康诚君到西昌去看王某是不是在用他的POS机骗别人的钱,如果情况不对就把POS机拿回来,当天晚上康诚君就坐火车去西昌了。10、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中国银行的王某到学校给我们老师介绍说办熊猫银行卡。2014年11月18日王某来到学校说熊猫银行卡信用额度提高了,透支的钱多,利息也就高,建议我们不用了,最好把卡消掉,由他把我们办的熊猫银行卡统一注销。2014年11月27日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开车带王某和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子就到我们学校叫我们办卡的老师把卡给他,他帮我们销卡,在销卡的同时叫我们把银行卡的密码写在白纸上,他说银行卡里还有余额的第二天给我们送到学校来。2014年11月28日中午,王某一直没来,我们学校的老师陈勇打电话查卡里的钱,发现卡里的钱不对,我们就报了警。我们老师准备到中国银行去找王某,结果在小花山遇见了王某和2014年11月27日一起上学校来销卡的男子,就把他们带回学校。事发中午,我们学校段老师通过关系打听到王某已经一年多没在中国银行上班了。经查询,赵某某的卡里被透支了19800元,陈某甲的卡里被透支了30006.89元,陈某乙的卡里被透支了9979.96元,巫某某的卡里被透支了19980元,刘某的卡内被透支了29998元。案发后,我们被盗刷的钱已经全部归还。11、被害人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巫某甲、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在余某某天林老师的介绍下,王某来到大兴小学,给我们介绍办卡。2014年11月份王某到学校来说,当年信用卡的额度是多少当年就要消费这么多,不然就要扣很高的年费,要帮我们把银行卡销了。我们就把卡给了王某,他要了密码,说是要把卡里面的余额清空才能销卡。我们就把密码给了王某,他还承诺第二天把卡上的余额给我们带上来。一直到中午他都没来,我们就开始怀疑了。陈勇老师就打电话查了一下,卡上就少了一万多元,我们都查了一下,结果就有五个同事的卡被透支了,我们卡上的钱没有动,之后我们就知道被骗了。1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王某来到大兴小学,给老师介绍信用卡。我让王某给我办了两张卡。我用了一段时间后,王某到大兴小学找我们老师说把我们的卡销了,我们也把密码给了王某,后来听说老师的卡被透支了,我也查了一下,我卡没有被透支,其他几位老师就报警了。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大兴小学余老师与我联系到他们学校办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我给他们办了十多二十个人的信用卡。2014年11月27日早上我到大兴小学给老师说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消费不到,要给年费,我就问老师要不要注销卡,老师想到要交年费就要注销。然后13个老师交了大概18张卡给我并把每张卡的密码也给我。在昨天下午4点过我把其中5个老师的五张卡号和密码给成都一家叫思城的融资公司,然后成都的融资公司就把卡里的钱刷了,大概共刷了108900元。今天(11月28日)老师们发现了,然后余老师打电话叫我到大兴中心校来,我到大兴小花山时老师们把我接到学校,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我是2011年至2014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从事信用卡工作,后一直无业。我是骗学校的老师说把信用卡拿去注销,实际上是把他们的信用卡和密码拿到,然后告诉成都的思城融资公司把信用卡的钱刷出来。我和这家公司的一个叫严某某联系,这五张信用卡号和密码也是告诉的他。2014年11月27日我和一个叫冯成的朋友、一个女孩,我们三人一起到大兴中心校。冯某是帮我开车,我一天给他500元钱,那个女的是冯某的朋友,他们没有参与这件事。我大概是2013年6月份通过QQ认识的严某某,严某某当时在QQ上发布消息说他的公司要办理货款、信用卡等金融相关业务。我和他联系并到成都他的公司去了一次,通过认识他知道我在西昌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2014年11月初严某某联系到我,说他在办理信用卡融资的业务,想通过我以前在西昌办理过信用卡,让我把以前的信用卡客户的信用卡拿去给他融资。他给我两种操作方案,第一种是给我以前的信用卡客户相应的费用,客户自愿同意把信用卡给我,让我把卡拿给他把卡上的信用额度透支套现。第二种是不经过客户同意,让我采取隐瞒和欺骗的手段骗取客户的信用卡和密码,让我拿给他来套取现金。严某某和我商定,如果我拿了50张以上的信用卡给他,他就给我每张100元钱的好处费,如果我拿了50张以下的信用卡,他就给我每张80元钱的好处费,我当时同意了。11月27日早上10点过,我就到西昌市大兴乡中心小学找到余老师。我对余老师说当时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由于每年的消费额度不够,现在银行要收取信用卡的年费。如果他们不用卡,我可以帮他们把卡注销掉,注销卡就要把卡和密码给我。老师们知道后,当天就有13个老师要把卡注销,一共给了我18张中国信用卡和卡的密码。我骗取老师们的卡和密码,严某某事先是不知道。我把他们的卡和密码拿到后,我就给严某某打电话说我拿到了18张信用卡,并把骗取老师们的卡的过程也告诉了他。严某某对我说要把每张卡的联系电话改了,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306001****,叫我把联系电话改成这个号码。我就通过微信把这18张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发给了他。下午2点过我又到大兴中心小学找到那些老师,我骗他们说要用他们的电话发验证码。当时只有5个老师在场,那5个老师们就把电话给我,我就用他们的电话把他们信用卡的联系电话改成了严某某给我的1306001****这个号码。之后我在进城的路上我打电话给严某某,对他说只改了5张卡的联系电话,并这5张的卡号和密码通过微信发给了他。下午5点过,我打电话给严某某,他对我说已经把那5张卡上的钱套现出来了,一共套现108900元钱,并叫我第二天继续去大兴中心小学把其余卡的联系电话改了。严某某叫我改信用卡的联系电话,因为如果不改信用卡的联系电话,严某某那边把卡套现,信用卡的持有人就会收到短信,他们就会发现。康诚君是严某某派来配合我收信用卡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手段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盗刷的全部资金,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必 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