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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玉君与杨志岗、胡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君,杨志岗,胡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1号原告江玉君。被告杨志岗。被告胡雪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君与被告杨志岗、胡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胡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岗因公司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当时承诺,如我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就会还钱。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之前的每个月被告均支付一万元利息。2012年7月,因我女儿买房需要用钱,我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从2012年9月开始连利息也不支付了。后经我一直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3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我协商一致,我把5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利息还是按照原来的利息支付,在2013年6月前归还。但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相应利息并尚欠我借款本金10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志岗、胡雪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028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岗、胡雪妹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志岗没有承包过工程,50万元并非是原告说的是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曾经将50万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工程,但与本案无关联。后来投资亏损,当时就说好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志岗又支付原告10万元,是出于情理,想将之前的50万元借款了结掉。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志岗确实向原告出具过20万元的借条,当时因为双方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当时被告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开始答应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说第二天转账给被告,但是原告拿到借条之后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打款,被告要求将借条原件归还,原告说借条已经撕毁了,被告也就相信了。从原告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并未向其交付款项,因此,虽然借条已经出具,但是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应当认定该份借条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志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十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岗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4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5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岗尚欠利息的事实。4、2013年8月1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2013年2月8日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岗共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5、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给被告杨志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款项并未交付,因此该借条未生效,更无法主张利息问题,即使有利息也由双方协商决定,并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2分;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每个月归还的1万元是作为本金的,不是利息。且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利息情况。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仅能证明原告曾给过被告50万元投资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与本案20万元借条之间是延续的关系。被告杨志岗、胡雪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江玉君向被告杨志岗支付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杨志岗共计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4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杨志岗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志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之前归还,利息按之前利息由双方协商决定。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志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雪妹与被告杨志岗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2011年6月29日,被告杨志岗是否向原告江玉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志岗向原告江玉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是否系对之前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3、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杨志岗交付人民币50万元。对该50万元的款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此时原告江玉君对被告杨志岗享有人民币50万元的债权。对双方是否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志岗在庭审陈述中存在矛盾,在质证阶段,被告杨志岗认为已支付的145000元系归还本金;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被告杨志岗又认可145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岗在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按之前利息由双方协商决定”,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利息。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多次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中所载明的“之前利息”系特指本案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利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自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被告杨志岗几乎每个月均支付原告1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是2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上文中的认定,原告江玉君在2011年6月29日对被告杨志岗享有债权5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杨志岗归还原告江玉君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至此,原告江玉君对被告杨志岗享有债权2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志岗向原告江玉君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系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并将之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2013年3月19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之前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3,由于双方对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系投资关系,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志岗已经支付的145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对被告杨志岗尚欠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据此,截至2013年3月19,被告杨志岗尚欠原告江玉君利息人民币50225元。对于2013年3月19日之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是“利息按之前利息由双方协商决定”,虽然载明了“利息”字样,但双方并未对此协商一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需归还的本金为10万元。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玉君与被告杨志岗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杨志岗以借条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岗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雪妹与被告杨志岗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岗、胡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君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225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2013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江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由原告江玉君负担人民币1126元,被告杨志岗、胡雪妹负担人民币321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