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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琴诉被告岳中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琴,岳中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杨桂琴,女,52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中英,女,43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琴诉被告岳中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岳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琴诉称:2015年5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因土地纠纷,岳中英强行插秧时,杨桂琴进行制止,岳中英骑在杨桂琴身上殴打,将杨桂琴脖子掐伤,眼睛、腰部受伤。杨桂琴当天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岳中英被处以行政罚款300元。现起诉要求岳中英赔偿医药费712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85.90元(10天×108.59元/天)、误工费895.80元(10天×89.58元/天),合计1008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岳中英辩称:杨桂琴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杨桂琴责任较大,其诉讼所述事实错误,是杨桂琴先殴打岳中英,主动与岳中英发生厮打,杨桂琴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左右,在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拉法屯铁路道西侧水田地里,因土地纠纷,杨桂琴与岳中英互相撕扯,岳中英骑在杨桂琴身上,二人互相抓挠对方,杨桂琴受伤。杨桂琴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杨桂琴提供的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照片、鉴定文书;岳中英提供的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丁福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岳中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桂琴请求的医药费712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85.90元(10天×108.59元/天)、误工费895.80元(10天×89.58元/天),合计10081.70元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纠纷发生时,杨桂琴与岳中英撕打在一起,岳中英骑在杨桂琴身上,将杨桂琴致伤,岳中英应当对杨桂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岳中英应当赔偿杨桂琴的合理损失。虽然岳中英辩称是杨桂琴先殴打岳中英,主动与岳中英发生厮打,认为杨桂琴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但通过公安机关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岳中英存在较大过错。杨桂琴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岳中英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岳中英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岳中英应当赔偿杨桂琴的合理损失为10081.70元的70%,即7057.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桂琴赔偿款共计7057.1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杨桂琴负担75.00元,由被告岳中英负担175.00元。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