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白×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1,男,24岁(199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1于2014年10月21日中午,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徐××的暂住地,窃得屋内床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1父亲赔偿徐××人民币1.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白×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认可,辩称拿走1.1万元是经过徐××同意的,其中有3000元是之前借给徐××的,2000元是徐××给自己的工资,6000元是徐××借给自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1于2014年10月21日中午,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徐××的住处,窃得现金1.1万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1父亲赔偿徐××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徐××住处卧室床上的5.2万元现金被偷,看监控录像发现是白×1所偷。徐××联系不到白×1,后来丈夫周××去白×1家要回了1.1万元。其观看监控录像和照片后辨认出白×1就是实施盗窃的人。2、证人白×2的证言证实,白×2是白×1的父亲,2014年10月23日,周××到陕西找白×1要钱,说白×1在他家打工时偷走1.1万元。白×2向白×1核实,白×1承认确实偷了老板1.1万元,后白×2把钱退给了周××,其中有5000元是白×1汇款回来的。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白×1是周××在网上招聘的员工,2014年10月17日来工作,同年10月21日偷走了徐××放在住处卧室内的现金5.2万元,事后白×1父亲白×2还了1.1万元。其观看监控录像和照片后辨认出白×1就是实施盗窃的人。4、证人段××的证言证实,白×1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4日期间向其所在的租车公司租用1辆别克凯越三厢轿车,费用共计3848元。5、被告人白×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4年10月7日,白×1应聘到徐××的商店打工。2014年10月23日中午,白×1乘徐××在屋外洗衣服时进入徐××的卧室,拿走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1.1万元。事后,徐××的丈夫周××到白×1老家要钱,白×1向父亲白×2承认了盗窃1.1万的事实,并且汇款5000元用于还钱,另外在咸阳租车用了3800元,剩下的钱全花了。6、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接徐××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白×1于2015年4月18日到案的情况。7、证明证实,白×2于2014年10月24日替白×1偿还被害人1.1万元。8、结算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1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4日向神州租车咸阳火车站服务点租用1辆别克凯越三厢轿车,费用共计3848元。9、照片证实,被告人白×1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白×1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白×1辩称自己所拿的1.1万元是经过徐××同意,其中有3000元是之前借给徐××的,2000元是徐××给自己的工资,6000元是徐××借给自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周××、白×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白×1盗窃1.1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白×1的上述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来 荣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司照月书记员武宙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