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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清晖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的侯某相撞。经司法鉴定检测,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孙某、勾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清晖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的侯某相撞。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3mg/100ml。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于1990年3月19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持有C1型驾驶证。5、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估价单、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侯某2014年5月26日至8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等。6、赔偿协议书、侯某与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损失4万元,被害人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和轻重伤鉴定,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冯某给其打电话称他驾驶豫G×××××轿车在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处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勾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其妻子侯某在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和对方司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8、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其骑二轮电动车与一辆轿车在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至22时许,其与几个人在其家喝酒,其喝了一瓶多点啤酒。2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轿车从家里出来行驶至辉县市东外环东石河十字处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对方受伤。10、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47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冯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46.93mg/100ml。11、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捷达牌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研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