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谈业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谈业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吴永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业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5X。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谈业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粤A×××××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单号为PDZA201244010000360543,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粤W×××××,所有人变更为谈业豪。2013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赞光死亡。交警认定,被告无证驾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车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予以追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谈业豪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谈业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A×××××投保交强险及保险期限、金额等事实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赔偿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变更过车牌号码和车主的事实;6、人保财险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谈业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50分,被告谈业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沿S352线由荔枝岗往德城镇方向行驶至31公里4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至沙头埌村口由冯赞光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赞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交警大队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证实谈业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冯赞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认定谈业豪、冯赞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赞光被立即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该院ICU住院8天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7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20230.48元。期间,被告谈业豪支付了26000元,再没有向死者家属支付任何赔偿。同时查明:粤W×××××号小型轿车转户前的登记车主为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车牌号码为粤A×××××,车架号码为LJDCAA23470033101,发动机号码为G4GB7B255119,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证号:PDZA201244010000360543。该车转户后为粤W×××××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谈业豪。事故发生后,冯赞光的母亲郭伟芳、冯赞光的女儿冯钲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60元,合共121660元;不足部分307389.39元,由谈业豪赔偿,并由两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依法判决郭伟芳、冯钲然的经济损失合计32410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204100.46元,由谈业豪赔偿50%即102150元(减除谈业豪已交26480.33元,事故车辆粤W×××××维修费650元,共27130.33元),实为75019.67元。同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谈业豪追偿。201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向郭伟芳转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并向被告谈业豪追偿,但谈业豪拒绝赔偿。2015年6月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谈业豪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谈业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造成冯赞光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由本院依法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谈业豪追偿。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12日,原告已经向郭伟芳转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但被告谈业豪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谈业豪支付12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谈业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谈业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谈业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