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胜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男。被申请人:李胜旺,住福建省清流县。被申请人:廖珊珊,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8月12日,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李胜旺签订合同编号为清信联营2013抵借字第0059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清流信用联社向借款人李胜旺发放贷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60625‰;该笔借款以李胜旺的3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1、位于清流县嵩溪镇余坊村的山场1822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8号;2、位于清流县嵩溪镇余坊村的山场1251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9)第13151号;3、位于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的山场460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9号]合计3533亩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清流县林业局以清林抵登(2013)第0006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清流信用联社将借款3,400,000元依约发放给借款人李胜旺。2015年3月起借款人李胜旺开始拖欠利息,清流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李胜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清流信用联社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李胜旺位于清流县嵩溪镇余坊村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8号1822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9)第13151号1251亩,位于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的林地,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9号460亩]合计3533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48,054.20元,本息合计3,548,054.1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并支付所有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李胜旺、廖珊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贷款人清流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李胜旺、廖珊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胜旺、廖珊珊用于抵押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清流信用联社自2013年8月28日取得李胜旺位于清流县嵩溪镇余坊村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8号1822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9)第13151号1251亩,位于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的林地,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9号460亩]合计3533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借款人李胜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清流信用联社依法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胜旺、廖珊珊共同所有登记在被申请人李胜旺名下位于清流县嵩溪镇余坊村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8号1822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9)第13151号1251亩]和位于清流县嵩溪镇时州村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8)第06519号460亩]合计3533亩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48,054.11元及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28元,按三分之一收取3,909元,由被申请人李胜旺、廖珊珊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杨木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