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成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成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山开发区焦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帅,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作菊,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法定代表人:刘善营,经理。被告:于成泉。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成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作菊、被告于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于成泉项目部承建原告的金工车间,被告于成泉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于成泉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特别是金工车间西山三棵柱基没有按勘探设计要求施工,此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致使该工程影响了使用寿命,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金工车间西山上的三颗柱基修复至合格工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檐头贯通裂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2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基础找平层款项2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3000.00元;判令被告因造成十二条柱子烂根,赔偿原告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辉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被告于成泉于2011年3月6日书写的材料一份;3、2011年5月10日合同一份;4、会议纪要一份;5、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0年11月13日由设计院张锋、勘探部门吴姓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于成泉,原告施工员签字的说明一份;7、照片三张;8、图纸二份。被告于成泉在庭审中辩称,1、“屋面檐头贯通裂缝”问题经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作出说明,现场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216平方米用卷材防水进行维修,双方没有任何异议;2、关于违约金问题,在(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主要是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本人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付工程款至今未付清;3、基础找平层问题在我的施工中没有此项目;4、十二根柱子烂根问题不存在;5、本工程原告已经使用了4年半时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新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6、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唯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成泉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单据二份;2、(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郇心梓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安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案件卷宗一份;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的于成泉项目部承建原告辉煌公司的金工车间工程,被告于成泉系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院以(2011)博民初字第699号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之后,原、被告又因施工工程质量及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等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院以(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就相关问题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辉煌公司曾申请对涉案工程所出现质量问题修复至合格需要的全部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相关申请事项出具了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勘察检验过程及情况2.6载明:“屋面砼檐子裂缝(查测有截面贯通裂缝,反映施工时未留设变形缝):现场双方协商同意按216㎡用卷材防水进行维修”。(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中的檐头部分的热熔性卷材由原告自行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因需对上述檐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所以鉴定过程中破坏了上述卷材,修复上述卷材需进行“SBS改性沥青卷材修补热熔法”,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该项费用为10646.64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工程车间现场情况为:车间长90米、宽45米;有90米长的檐头4条,每条高60厘米,一个檐头有两个面;两头各有一条女儿墙长45米,高70厘米,每条一个面。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时只鉴定了一条檐头,但所有檐头都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檐头质量问题是否全部处理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之前案件中仅处理了一条檐头,鉴定意见书中的处理方案是一条檐头进行的两倍赔偿。被告主张是对全部檐头损失的处理方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5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原告已在(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诉求,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原告所提供证据也已在之前案件中予以提交,其并未提供新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记载有“严格走程序,所有施工环节必须及时报验,未经监理(甲方)批准,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内容。设计、勘察单位工作人员在2010年11月13日的说明中记载,原告金工车间,①轴处柱基础未经设计、勘察验收,2010年11月8日,接甲方(原告)电话,现场勘验,基础未座落至②层风化岩。同日,原告工程施工员郇心梓与被告于成泉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记载,施工单位未经验槽就进行基础施工,并未清槽致使基础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至二层强风化岩层,基础底板与持力层间存有部分杂填土,对柱基安全存在一定隐患,施工方请教了有关专家,给出了解决方案(见样图),并由乙方(被告)进行施工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该问题虽已处理,施工方也应承担今后工程安全责任,包括经济的、民事的所有责任。原告主张其自施工过程中即已得知前述问题。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勘察检验过程及情况2.9载明:“基础问题,工程现状未发现有明显的基础不均匀沉降影响状态,现鉴定申请方对被申请方提供的简图不认可,其又不能在不破损的条件下检测确定,故略”。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11月7日至13日之间,原告与被告于成泉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一项第二条记载“框架柱子返工十五条,烂根修补十二条”。原告主张被告于成泉签字确认,曾同意赔偿其损失,但至今未赔,故要求其赔偿损失12000.00元。被告辩称烂根柱子均已修补处理。原告主张修补后仍不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辉煌公司曾自认自2011年2月17日后使用涉案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制作的勘验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塔建安总公司系与原告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于成泉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过诉讼,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檐头问题,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案件曾作出过处理,鉴定过程中,原、被告虽形成了解决方案,但现原、被告对方案是处理已鉴定的其中一条还是全部檐头产生了争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当时仅对其中一条檐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存在质量问题。因檐头是由原告自行施工修复,且鉴定过程中破坏了修补用卷材,结合每条檐头面积为108平方米(90米×0.6米×2个面)的事实,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解决方案应仅是其中一条檐头的解决方案,其余部分并未处理。对被告辩称系全部解决方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于成泉认可其他檐头也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处理部分赔偿其相应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已鉴定檐头修复费用的工程预算,未处理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5969.96元(108平方米×49.29元/平方米×3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檐头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主张两道女儿墙面积也属于檐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檐头质量不合格,需五年换一次防水,要求被告赔偿修复防水两次的费用损失,但因檐头防水是原告自行施工,双方就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超出质量保证期间的损失系何种原因造成的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因生效民事判决已就该问题作出处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垫层及柱子烂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两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基础垫层及柱子的施工确曾存在问题,但证据同样记载原、被告就存在的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也进行了弥补修复。对此原、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该问题已处理”、“烂根修补十二条”。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即擅自使用后,原告主张地基垫层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报告未对基础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鉴定意见,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就涉案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其仅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形成的相关证据主张质量问题,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地基垫层基础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础垫层款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柱子烂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969.96元;二、被告于成泉对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0元,由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6.00元,由被告博山区白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成泉负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正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