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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来松与陈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松,陈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罗来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美玉,农民。被告陈铸,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浩,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高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翠棋,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罗来松与被告陈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松的委托代理人阳美玉、被告陈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松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00分许,在双峰县××液化气××路段,被告陈铸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轿车,因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与公路边步行的原告罗来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来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雅附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双峰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二万多元。2015年3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第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来松不负事故责任。此后被告陈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经查,被告陈铸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陈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60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铸承担。原告罗来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事实;2、原告罗来松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本、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3、原告罗来松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863.03元;4、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机电部部长,从2015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的事实;5、娄底市正中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用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陈铸辩称,被告陈铸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予核减。被告陈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铸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铸持有C1驾驶证及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铸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铸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处方清单,双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陈铸为原告罗来松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906.6元的事实;4、120派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铸租120救护车送原告罗来松去长沙治疗,用去租车费1500元的事实;5、罗来松出具的收条1份,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预缴医药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铸支付原告罗来松现金5000元、在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罗来松预缴医药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铸驾驶的粤Y×××××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护理费应按不超过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罗来松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陈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明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审查认为,属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被告陈铸提交的证据1、2、3、5,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派车单无医院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一、2015年02月15日20时00分许,在双峰县××液化气××路段,被告陈铸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轿车,因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与公路边步行的原告罗来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来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3月5日作出Y(2015)第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来松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罗来松于2015年2月15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当晚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治疗,共计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906.6元。同年2月22日,原告罗来松转入双峰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嘴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感染;3、脑震荡。同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863.0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以上合计原告用去医疗费10769.63元(其中被告陈铸支付医疗费等15406.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罗来松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来松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罗来松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抗面部疤痕挛缩等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罗来松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三、被告陈铸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来松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9.6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被告陈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原告鉴定前合理医疗费10769.63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后建议抗面部疤痕挛缩等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被鉴定人罗来松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30天×23441元/365天=1926.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244.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结合原告实际治疗天数,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天×35623元/365天=2244.7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治疗23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罗来松的经济损失为18930.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铸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避让公路边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来松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铸驾驶的粤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来松非该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来松的医疗费10769.6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3459.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罗来松的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224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671.3元。上述原告罗来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59.6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3459.6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来松的经济损失1893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130.93元;由被告陈铸赔偿800元(品抵被告陈铸支付的医疗费等15406.6元,由原告罗来松返还被告陈铸14606.6元)。二、驳回原告罗来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陈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成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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