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杨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杨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春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潮,农民。原告刘春艳诉被告杨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杨海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