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金成与李晓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成,李晓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胡金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晓琳,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成诉被告李晓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成,被告李晓琳委托代理人李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母亲曲高兰先后4次被被告李晓琳饲养的狗咬伤。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妻子李玲玲来到被告李晓琳奶奶李淑兰家协商此事,被告恶语伤人,并对原告及妻子李玲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左手臂多处和眼帘擦皮伤、左颈部擦皮伤;同时造成原告怀孕6个月的妻子李玲玲先兆流产。此事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岭下镇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未对被告进行处罚,对原告的眼镜损失也未予处理。原告的眼镜损失为人民币1512.0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派出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质证后称,不能证明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2、出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我先动手了,造成财产和人身伤害。被告质证后称,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3、出示发票一份,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被告质证后称,损失价格应经过评定,不能以购买时价格算。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由原告过错导致的。原告质证后称,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故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4日10时许,在岭下镇新建村六社居民被告李晓琳家中,原告胡金成因琐事与被告李晓琳发生争吵,继而用镰刀将被告李晓琳家的四间土房、两间低保房的玻璃砸碎,并砍坏一扇低保房的防盗门。依据原告胡金成的违法行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原告胡金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原告胡金成诉至法院,主张其在与被告李晓琳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晓琳将其眼镜损坏,要求赔偿眼镜损失1512.00元。庭审中,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无法佐证其眼镜损坏与被告李晓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无法体现被告李晓琳存在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胡金成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辛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