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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大学文化,现住乌审旗,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伊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0公里加8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