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惠习智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习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惠习智,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珑焱,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姜文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惠习智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西花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习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5日,原告惠习智代表其他四位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家庭联产承包人数为五人,承包耕地面积为4.9亩。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五人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编号2250030157)。2010年,因村里开发建设商住楼,土地征用后补偿款全部给了被告。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代表其他四名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了《巴彦浩特镇城西区旧城改造建设征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4.9亩土地中的2亩以实物置换,剩余2.9亩按每亩10万元进行现金补偿,原告获得现金补偿29万元。被告手中尚有部分征地补偿款没分配,2011年9月,前西花园村两委会通过了对剩余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员,人均分配标准为1.4亩,人均达到1.4亩的承包户按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和人口从集体资金中平衡到人均1.4亩。依据该方案,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1万元,但是被告却无理扣留该部分补偿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补偿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习智系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村民。1997年12月15日原告代表其户下5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4.9亩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7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为原告承包的耕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旧城改造建设征地安置协议书》,阿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征收被告集体土地,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经被告前西花园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征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被告与原告达成征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惠习智同意以二轮承包合同中的2亩地置换位于游牧民定居工程A、B或府南街路段产业安置房一套,剩余2.9亩耕地以现金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依照协议给原告支付了现金安置补偿费29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前西花园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了“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方案中明确载明在二轮承包中由于历史原因,在巴彦浩特镇镇区内有90户承包户人均耕地面积不完全一致,承包户之间的耕地亩数各有差距,为解决人均耕地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前西花园村耕地实际情况,在二轮承包耕地合同中实际面积的基础上,将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方式予以平衡。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口,人均分配标准均衡到1.4亩,二轮承包户人均达到1.4亩或超过1.4亩的承包户集体资金不予分配,人均达不到1.4亩的承包户按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和人口从集体资金中平衡到1.4亩,平衡到1.4亩后需要分配资金有70户314人,资金为1072.3万元,剩余资金473.1万元。集体资金的分配用于补贴村民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有各种原因不愿意入养老保险的村民要说明原因,农户可以根据个人意愿自主缴纳,并与村委会签订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协议书,对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村民造成的后果自负。未签订协议的承包户不参加本次集体资金平衡,集体资金暂时不做分配,待协议签订后按本方案相关条款均衡解决。本次资金已经按1.4亩平衡补贴的承包户,不再参与本次资金剩余部分的分配。剩余部分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其他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将“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进行请示。请示载明需要对66户282人进行养老保险金补贴资金发放,共需资金9536000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巴彦浩特镇依据《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向该村部分村民发放了补助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不在明细表中所列,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旧城改造建设征地安置协议书》、《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以及方案的请示、《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各一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事项。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就“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方案,形式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虽然是以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作出的补助,其实质还是对征地补偿费进行使用、分配。根据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承包户户下共有5人,承包耕地面积为4.9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符合分配方案的补助条件,但被告前西花园村委会提交的《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内容中反映并没有原告及其户下的人员,原告及其户下的人员也未领到补助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及其户下人员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集体资金缴纳养老保险补助金的合法权益,例如根据《巴彦浩特前西花园养老保险补助明细表》能够证明以薛建忠为户主的家庭人员共有6人,已签协议面积6.86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按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人均平衡1.4亩的面积给予养老保险补助金154000元(计算方式为:薛建忠户下共有6人,已签协议面积6.86亩,人均平衡1.4亩应平衡的面积为1.54亩,即6人×1.4亩/人-6.86亩=1.54亩,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共计补助资金154000元);以马明清为户主的家庭人员共有5人,已签协议面积5.75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按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人均平衡1.4亩的面积给予养老保险补助金125000元(计算方式为:马明清户下共有5人,已签协议面积5.75亩,人均平衡1.4亩应平衡的面积为1.25亩,即5人×1.4亩/人-5.75亩=1.25亩,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共计补助资金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承包面积(亦为已签协议面积)为4.9亩,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4亩,依照“前西花园村集体资金补贴村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分配方案”中关于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核查人口,人均分配标准均衡到1.4亩分配原则,被告应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的5人支付征养老保险补助金210000元。惠习智户内人员对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以原告惠习智为户主5人支付养老保险金补助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惠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 东审 判 员 张 逸 涵人民陪审员 胡 东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