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余雄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余雄豪,宣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海娟、屠凌勇。被申请人:余雄豪。被申请人:宣淑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最抵字第012868-7,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的房产和相应土地,房产面积288.1平方米,土地面积63.4平方米,抵押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471.6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并且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最抵字第012868-8号,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环线的房产和相应土地,房产面积120.7平方米,土地面积26.6平方米,抵押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41.4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并且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均规定,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贷字第01286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在两被申请人提供并落实上述抵押担保之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与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杭绍贷字第012868号、2014信银杭绍贷字第012895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20万元、36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6.9%,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与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开立票号为322816066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银兑字第008106号,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因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于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按约承兑,垫款金额731.287166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申请人可以单方停止或中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人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出票人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承兑人可以扣收保证金账户金额,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85万元,贷款目前均已逾期;申请人按约承兑并垫款,但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尚未足额偿还垫款,两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现起诉来院:一、申请对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名下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16.287166万元、利息1840471.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以471.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申请对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名下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16.287166万元、利息13384163.0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以241.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垫款审批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给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浙江英豪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据此要求对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以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63—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F0××27、F00000948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316.287166万元、利息1840471.0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6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在最高限额47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环线7号、8号、××号的房产(房权证号:F0××29、F0000094830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4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316.287166万元、利息13384163.0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6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在最高限额24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0855元,由被申请人余雄豪、宣淑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