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敖耀飞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耀飞,吴某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耀飞,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富,小名小虎,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耀飞、吴某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耀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被告人敖耀飞将毒品拿给王某松(已判刑)叫其销售。后王某松3次在自家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秦昌某,得款600元;又在从江县北上玉泉宾馆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得款200元。王某松在2013年7月多次汇款至敖耀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2014年10月,被告人敖耀飞叫被告人吴某富在从江县的贵州广电网络公司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给贝某源(又名贝某海),得款200元。后敖耀飞又叫吴某富在从江县城的新建路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给贝某源,贝某源尚欠敖耀飞100元。三、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敖耀飞叫被告人吴某富在从江县观音阁大酒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韦某利,得款200元。四、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敖耀飞叫被告人吴某富将毒品送到从江县城北上的福田商务宾馆206号房间卖给韦某利。被告人吴某富到达该房间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4小包冰毒疑似物和2包麻古疑似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均为甲基苯丙胺。经从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重,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量为1.2克。经对吴某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五、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吴某富的协助下,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敖耀飞抓获,并从敖耀飞家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30.65克和吸食毒品的工具。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敖耀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对被告人敖耀飞非法所得400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四、对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冰毒)31.25克、甲基苯丙胺(麻古)1.2克,由扣押机关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敖耀飞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1、其系吸毒者,有尿检结论为证,原判未提及;2、贵州省公安厅关于毒品含量检测的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原判未提及;3、家中的毒品部分系打算用来吸食,而非用来贩卖;4、其虽多次叫吴某富送毒品给他人,但数量少;5、其在做公安人员时,对社会有贡献;6、其患有肝硬化;7、其在看守所期间,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认罪伏法。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早日出狱照顾父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韦秀利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敖耀飞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查询敖耀飞财产情况、保险出单表、付款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韦秀利、吴某富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从江县公安局初检报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质证,查证属实,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敖耀飞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上诉人是否系吸毒者,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纯度论;3、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毒贩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是否用于吸食,不在考量范围;4、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正是本案量刑的依据;5、知法犯法,更应严惩;6、患有肝硬化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7、其是否认罪伏法,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敖耀飞无视国家毒品管制和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并从其家中查获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65克,原审被告人吴某富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均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敖耀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吴某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另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犯罪性质和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吴秀恒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