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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智和与樊延玲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和,樊延玲,宋延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智和。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反诉原告):樊延玲,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马卿,住延吉市。被告(反诉第三人):宋延山,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强,住龙井市。原告李智和(反诉被告)诉被告樊延玲(反诉原告)、宋延山(反诉第三人)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樊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宋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和诉称,2014年4月21日晚21时许,在龙井市美食街,李智和乘坐樊延玲驾驶的银色长安羚羊×××号出租车回家。当出租车刚启动,就发生��燃气燃烧爆炸。李智和被严重烧伤,经鉴定:李智和左眼盲目4级(眼前手动)评定为捌级伤残;李智和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玖拾日;李智和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日;李智和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陆拾日。因樊延玲、宋延山拒绝赔偿,故李智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樊延玲、宋延山赔偿李智和:医疗费22615.82元,伤残赔偿金86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880.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5245元。樊延玲辩称:本次事故起因是由于李智和上车点火吸烟所致,李智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延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延山辩称:一、宋延山将事故车辆的经营权出租给樊延玲,在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任何事故与宋延山无关,宋延山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李智和乘坐樊延玲的出租���,因该车车主及司机均是樊延玲,樊延玲对车辆改装燃气,燃气泄漏而造成爆炸,应由樊延玲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智和乘坐出租车用打火机点火吸烟引起燃气爆炸,李智和对于其自身的损害也应自己承担责任。樊延玲反诉称:本次事故起因是由于李智和上车点火吸烟所致,李智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延玲因本次事故亦受到损害,产生的医疗费3101.96元,误工费6328.76元,交通费531.5元,修车费470元,车座套120元,停运损失费47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120救护费140元,共计17052.22元,由李智和承担。李智和辩称:樊延玲与宋延山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智和对樊延玲的反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延山辩称:对樊延玲的反诉主张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李智和在吉林省龙井市美食街乘坐樊延玲驾驶上×××���银白色长安羚羊出租车,在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后,车刚一启动,李智和拿出打火机抽烟,突然车内发生瞬间燃烧。司机樊延玲与乘客李智和被烧伤。樊延玲将李智和送往龙井市人民医院,龙井市人民医院认为患者需要转至延边医院治疗,之后120车将李智和送往延边医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8点30分,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委托龙井市质监局和延边宏恩新能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号出租车车用气瓶进行现场勘查:1.经调查确认该出租车改装燃气信息,制造单位:衡阳金化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改装单位:延边宏恩新能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许可证号:TS3222137-2017。2.该出租车改装燃气已申报,未经监督检验,改装后未办理使用登记。3.现场用便携式浓度报警仪(型号为HFF-EX)测试泄漏点,确认管道接口处(瓶阀第二道接口)泄漏。2014年8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颁发编号为:RP20140120-ZSYing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定车牌号为×××出租车用气瓶安装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其安装质量符合相关要求。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改装燃气后多次到延边宏恩新能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另查明,李智和于2014年4月21日22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中度烧伤Ⅱ°11%TBSA,其他诊断:左眼角膜烧伤,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经实际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费13155元。2014年6月3日9时,李智和再次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主要诊断:左眼白内障术后,其他诊断:左眼角膜烧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经实际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费5793.27元。2014年4月21日,李智和支付门诊费用53.82元+6元,2014年6月4日门诊眼科挂号3元,2014年6月8日眼科门���费用6元+612.56元,2014年6月25日眼科门诊费用3元+10元。经李智和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智和的左眼盲目4级(眼前手动)评定为捌级伤残。2.李智和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玖拾日。3.李智和的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日。李智和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陆拾日。李智和垫付鉴定费2500元。经樊延玲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智和的1991年左眼外伤史与目前左眼视力障碍程度(盲目4级)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2.李智和的1991年左眼外伤史与目前左眼视力障碍程度(盲目4级)之间参与度评定为45%~55%为宜。樊延玲垫付鉴定费1600元。李智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9月1日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对×××出租车用气瓶事故勘查纪要一份,延边宏恩新能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燃气系统维修记录本,公安局现场照片四张,延边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收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智和户口本复印件,龙字第058号经营权证及公证书一份。对于樊延玲提交的延边华侨烧伤医院诊断书,门诊收据,交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延边州质量监督局和吉林省质量监督局文件,樊延玲与延边宏恩新能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气��合格证,燃气系统维修记录本。因本次事故并非是李智和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本院对樊延玲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李智和乘坐樊延玲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樊延玲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李智和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承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樊延玲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车用气瓶管道接口处(瓶阀第二道接口)泄漏的事实,导致遇明火后发生一瞬间气体燃烧,乘车人李智和被烧伤,作为承运人的樊延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樊延玲提出是因为李智和上车后坚持点烟才引起的气体瞬间燃烧,李智和的烧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中并无乘坐出租车时应禁止吸烟的有关规定,且李智和本身的吸烟行为在不接触到可燃气体的条件下并不能达到瞬间燃烧条件,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般人也无法预见到乘车点烟会导致气体瞬间燃烧的发生,故李智和的烧伤并不是其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本院对樊延玲的以上抗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智和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医疗费19642.65元(13155元+5793.27元+53.82元+6元+3元+6元+612.56元+3元+10元)。对于李智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66823.8元(22274.6元×20年×30%捌级伤残赔偿系数×50%参与度)。对于李智和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智和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李智和月收入为3500元,李智和妻子作为护理人员月收入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9773.1元���108.59元×90天),认定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0天)。对于李智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100元(100元×21天)。对于李智和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智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樊延玲烧伤部位及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樊延玲应向李智和赔偿共计117097.25元。关于李智和主张宋延山作为事故车辆的经营权人,亦是受益人,应与樊延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李智和与樊延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李智和要求宋延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宋延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延玲(���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李智和赔偿117097.25元。二、驳回被告樊延玲(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李智和已交3260元),由被告樊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于季伟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