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宏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汇丰化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宏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汇丰化肥有限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孙树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汇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屯。法定代表人:孙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德,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月华,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瑶,女,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金业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宏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哈尔滨汇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因与被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新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农新肥公司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中农新肥公司与宏德公司签订2002年10月28日《长期合作协议书》1份(甲方:中农新肥公司,乙方:宏德公司)、2003年《长期合作协议书》1份(甲方:中农新肥公司,乙方:宏德公司)、2004年《“撒特利”品牌复合肥合作协议书》1份(甲方:中农新肥公司,乙方:宏德公司),合同均载明:“为了拓展甲方产品在黑龙江省内的销售市场……”,合同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02年10月28日《长期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为:“……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长期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撒特利”品牌复合肥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宏德公司、汇丰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农新肥公司起诉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标的额无关,且约定向各自法院起诉属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管辖约定系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中农新肥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宏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宏德公司、汇丰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德公司、汇丰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德公司与中农新肥公司于2002年、2003年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及2004年签订的《“撒特利”品牌复合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无效条款。2、根据备忘录,中农新肥公司起诉的货款有2003年11月27日前结欠的货款,该部分货款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无关。故2003年11月27日前结欠的货款不能按照协议书确定管辖。不同的合同应当分别立案受理。本案被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争议的解决条款明确:“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中农新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选择其住所地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中农新肥公司起诉标的之组成是否在其举证的有管辖权的协议书的范围,属实体审查的范围,宏德公司、汇丰公司、孙树德、侯月华、孙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