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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尔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旭。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尔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称:韩国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是韩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其Dr.Jart+化妆品在15个国家,千家百货专柜、化妆品店销售。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中国将“Dr.Jart+”及其中文音译谐音“蒂佳婷”注册为商标。蒂尔佳公司曾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在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后,蒂尔佳公司擅自将“Dr.Jart+”商标的英文字母注册网络域名,在网站上使用“Dr.Jart+”注册商标进行品牌宣传和产品销售,使用与“蒂佳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蒂尔.佳丽特”字样进行宣传。蒂尔佳公司的行为容易让消费者发生混淆,给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商誉和产品销售造成了恶劣影响。蒂尔佳公司网站上登载的“韩国精彩活动”是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韩国进行商业活动情况的报道,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蒂尔佳公司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有关,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蒂尔佳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www.drjart-china.com域名的行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进行产品宣传和销售;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赔偿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蒂尔佳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4、蒂尔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蒂尔佳公司辩称:一、蒂尔佳公司在网站上使用“Dr.Jart+”商标,是因为蒂尔佳公司在销售此前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供货的剩余产品,至起诉前,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并未正式通知蒂尔佳公司停止合作,蒂尔佳公司属于正当使用。二、蒂尔佳公司网站上未使用“蒂佳婷”商标。蒂尔佳公司使用的“蒂尔佳丽特”与“蒂佳婷”不构成近似。三、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在蒂尔佳公司网站购买的涉案3款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四、蒂尔佳公司的“drjart-china.com”域名注册时间早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商标授权时间,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域名缺乏法律依据。五、蒂尔佳公司转载的“韩国精彩活动”是在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时发布的,有合法理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于韩国,主要从事化妆品制造、批发业务。2010年7月7日,案外人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40556号“Dr.Jart+”商标;2013年7月30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海飞安妃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上述二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2013年11月27日,根据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申请,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已接入广域网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1、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上对首页网址为www.drjart-china.com的网站进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蒂尔佳公司、网站名称为“蒂尔佳丽特”。2、点击进入该网站,显示网页名称为“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Dr.Jart+蒂尔.佳丽特】。该网站主要内容为对化妆品商品的广告宣传,在网站首页及多个链接网页上单独突出使用了“Dr.Jart+”标识并登载了带有“Dr.Jart+”标识的产品图片。其中,一个链接网页显示主题为“韩国精彩活动”,点击进入,主要内容为与“Dr.Jart+”品牌相关的宣传活动新闻和照片。3、在该网站购买3款化妆品,总价764元。2013年12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在上述网站购买到的物品快递进行拆封和拍照,快递内装有上述3款化妆品,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公证处为以上公证事项出具了公证书。另查,2009年9月8日,蒂尔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瑜注册drjart-china.com域名。2009年12月9日蒂尔佳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服装销售。蒂尔佳公司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获得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许可,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批量购进“Dr.Jart+”品牌化妆品在域名为drjart-china.com的网站上进行零售。2011年3月4日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未再向蒂尔佳公司提供该公司产品。蒂尔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从淘宝网上名称为“drjart麦发乐专卖店苏州麦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3款突出使用“Dr.Jart+”的化妆品,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从蒂尔佳公司网站公证购买的化妆品一致,蒂尔佳公司为此3款化妆品向淘宝店铺支付610元。在该淘宝店铺的网页上登载一份《委托销售授权书》,内容是杭州高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开办该店铺的苏州麦发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高浪旗下品牌Dr.Jart+。再查,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韩国,故应当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6640556号“Dr.Jart+”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争议焦点一、蒂尔佳公司销售带有“Dr.Jart+”标识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蒂尔佳公司销售的化妆品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是侵权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现蒂尔佳公司虽主张其产品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淘宝网店购进,尚无证据证明该网店销售的产品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生产或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故对蒂尔佳公司不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蒂尔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合理的对价从合法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蒂尔佳公司主观上明知产品侵权,故依法应免除蒂尔佳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蒂尔佳公司辩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未正式通知蒂尔佳公司停止合作,蒂尔佳公司在网站上使用“Dr.Jart+”商标是正当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蒂尔佳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供货期限,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4日后不再继续向蒂尔佳公司提供产品,且蒂尔佳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亦并非来源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故其正当使用的抗辩不成立。争议焦点二、蒂尔佳公司在其开办的公司网站上使用“Dr.Jart+”和“蒂尔.佳丽特”是否侵害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蒂尔佳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突出使用“Dr.Jart+”标识,并登载带有“Dr.Jart+”商标的产品图片,以上行为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40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蒂尔佳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蒂尔佳公司在网页上使用的“蒂尔.佳丽特”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蒂佳婷”商标相比对,整体上字数、排列、呼叫差异较大。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蒂佳婷”商标在中国的市场知名度,故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二者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故“蒂尔.佳丽特”与“蒂佳婷”商标不构成近似。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主张蒂尔佳公司侵犯其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蒂尔佳公司在网站上发布带有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宣传活动内容的新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蒂尔佳公司自认其网站转载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韩国开展推广活动的新闻报道,但认为其转载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存在代理关系期间,属于合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蒂尔佳公司从事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相同的化妆品销售经营活动,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蒂尔佳公司在其网站上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活动,在2011年3月以后,蒂尔佳公司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已无代理或其他合作关系,其在网站继续登载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新闻报道,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蒂尔佳公司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具有某种关联。蒂尔佳公司明知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已无关联,仍借助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商誉为其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蒂尔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争议焦点四、蒂尔佳公司注册和使用drjart-china.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蒂尔佳公司注册的域名日注册的。蒂尔佳公司注册域名的时间早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40556号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故蒂尔佳公司对该域名享有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要求蒂尔佳公司停止使用drjart-china.com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因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蒂尔佳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蒂尔佳公司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故原审法院考虑蒂尔佳公司侵权的主观程度、侵权的时间和具体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蒂尔佳公司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000元予以认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数额过高,故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40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站上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三、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如果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宣判后,蒂尔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自认蒂尔佳公司曾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蒂尔佳公司使用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蒂尔佳公司销售给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涉案3款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使用其商标行为属于正当利用。一审法院认定蒂尔佳公司转载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宣传活动的新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缺乏,判决的经济赔偿及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承担。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自认与蒂尔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蒂尔佳公司原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2011年3月4日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停止向蒂尔佳公司提供产品,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未向蒂尔佳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本院认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法人,与蒂尔佳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属涉外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均未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意向。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履行的是口头合同,对合作持续时间、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停止供货也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也应当通知对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虽主张已通知蒂尔佳公司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已解除,故蒂尔佳公司作为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合作的经销商,在其开办的公司网站上使用“Dr.Jart+”标识的行为属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蒂尔佳公司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同业竞争关系,故蒂尔佳公司在其开办的公司网站上发布带有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宣传活动内容新闻的行为亦未损害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蒂尔佳公司关于其使用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属于正当使用,蒂尔佳公司转载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宣传活动的新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蒂尔佳公司销售带有“Dr.Jart+”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蒂尔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合理的对价从合法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蒂尔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蒂尔佳公司主观上明知产品侵权,但蒂尔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淘宝网店购进,蒂尔佳公司虽提供了“drjart麦发乐专卖店苏州麦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在淘宝店铺网页上登载的《委托销售授权书》,但该《委托销售授权书》并未得到杭州高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亦否认授权杭州高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Dr.Jart+”产品,故蒂尔佳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该网店销售的产品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生产或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故原审认定蒂尔佳公司销售带有“Dr.Jart+”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蒂尔佳公司关于销售带有“Dr.Jart+”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100元,由上诉人沈阳蒂尔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