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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永良、周幼珍与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人民政府、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人民政府,陈永良,周幼珍,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幼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罗国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镇政府)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两原告之子陈稼境与周名扬在上虞区永和镇石溪桥河大圆角段上的简易水坝处溺水死亡,该石溪桥河大圆角段上的简易拦水坝于2004年前后由村民自发修筑而成,拦水坝长13米左右,宽0.4米左右,三面用泥浆抹平,中间起拱,修筑用途为蓄水灌溉,后期村民为求便利存在在坝上抄道通行的现象,水坝周围未设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9月1日上虞永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稼境于2014年8月28日溺水死亡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注销,其死亡原因系溺水而并未涉及其他。陈稼境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永良(系死者父亲)及原告周幼珍(系死者母亲),陈稼境生前系农业家庭户。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以上合计411646元。原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需对陈稼境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就因果关系而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结合现场情况,可认定陈稼境系与周名扬在上虞区永和镇石溪桥河大圆角段上的简易水坝处溺水死亡,受害人均年幼未成年,完全不能预见水坝会有致命危险,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夫妻俩任由陈稼境脱离监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才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其次,就两被告的管理义务而言,事发地系村级自然河流,简易水坝经原、被告亦陈述系2004年左右所在村为灌溉之利所建,在至今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事发地有村民贪图便利在抄道通行的事实客观上存在,并已形成一种通行的习惯,考虑到简易水坝的客观存在与陈稼境溺水死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对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上虞水利局)而言,对于江河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市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及全区水工程建设进行项目管理有着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之责,但该案所涉简易水坝的并非经审批依法建造,系被告永和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所辖村自主建造,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包括对于河道的保洁管理,改善生活用水环境,恢复河道功能,被告永和镇政府对此情况应为知晓,而对此情形未予以规范,故由被告永和镇政府适当分担两原告的相应损失,更符合公平原理,结合案件实际,该院酌定由被告永和镇政府补偿两原告41164.60元较为合理。对于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考虑到被告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适当的补偿,故精神抚慰金在该案中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政府应补偿原告陈永良、周幼珍损失41164.60元,此款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永良、周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原告陈永良、周幼珍负担6462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政府负担829元。上诉人永和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只有死者周名扬与陈稼境的死亡结果,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溺水死亡的原因和事实经过,而简易水坝与两死者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更是一审法院的主观猜测。二、根据《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然河流的主管部门是水利主管部门,而不是镇一级人民政府。三、“公平原则”的适用时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其次是另一方须是受益者,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受益者,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永良、周幼珍答辩称:对小孩的死亡镇政府、水利局均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上虞水利局答辩称:一、两位死者的死亡结果与垒水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小孩死亡其直接的原因是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按照侵权法的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侵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显然本案中就侵害事实来说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本案中的河流属于在乡镇人民政府境内,这个河流是村级河流,并不属水利部门管理,水利部门只是承担了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一些责任,故答辩人不需承担小孩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加强日常巡查等工作。本案中,陈稼境的死亡究其原因主要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疏于监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涉案简易水坝建造之初未经审批,属上诉人辖区内村民自发建造,且从建成至今,历时已久,少有修缮,而上诉人对其辖区内河道的堤防、护岸应承担起一定的维修养护职责。上诉人对于陈稼境的死亡虽不存在过错,但简易水坝的客观存在与陈稼境的溺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适当补偿被上诉人陈永良、周幼珍人民币计41164.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