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冰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45号原告邹冰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石永晨,该商场员工。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冰玉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闵行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冰玉、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晨、被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冰玉诉称,2015年3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处分别购买了11包单价为16.80元(人民币,下同)的“美之享玉米脆蒜香黄油味170G”和3盒单价为120元的“金帝美滋滋榛仁脆心巧克力648G”及1罐单价为86.50元的“好时精选巧克力礼盒340G牛奶”,去除折扣后,共计使用原告信用卡付款604.02元。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在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价款604.02元;2、被告赔偿原告6,040.20元。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辩称,针对原告所称的三个商品,经被告查找,都不是被告所销售的批次。原告在2015年4月7日才来投诉,已经距离购买日期过了两周。被告麦德龙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购货发票上显示某实业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诉讼基础。另外,原告所诉的标的物是否出自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处尚无法确定,涉案商品在本市各大超市均有销售,也无法确定原告所诉商品是否是当天购买的商品。经审理查明,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系非法人单位,隶属于被告麦德龙公司。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购物,须持会员卡结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邹冰玉持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会员卡,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购买了单价为16.80元的“美之享玉米脆170G蒜香黄油味”11包,总价184.80元(折扣9.27元)。次日,原告再次以某公司的会员卡,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购买了单价为120元的“金帝美滋滋榛仁脆心巧克力648G”3盒,总价360元(折扣18元),以及单价为86.50元的“好时精选巧克力礼盒340G牛奶”1盒。上述购物的货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个人的信用卡支付。另查明,上述11包“美之享玉米脆170G蒜香黄油味”的保质期至2015年3月13日,3盒“金帝美滋滋榛仁脆心巧克力648G”的保质期至2015年3月5日,1罐“好时精选巧克力礼盒340G牛奶”的保质期至2015年2月21日。购货后,原告以上述商品超过保质期为由,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投诉举报,该局对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进行了现场检查,货架上陈列的相关产品均在保质期内,另对原告投诉相关过期食品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照片和实物、签购单、证明、信用卡消费记录、投诉举报答复书,两被告提供的进货记录、出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邹冰玉提供的购物发票、签购单和信用卡消费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至于购物发票所载购货单位为案外人某公司,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在被告处购物须提供会员卡,且可以持他人会员卡结算,故原告称其以某公司会员卡结算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在被告处购物的买受人实际为原告个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两被告对涉案商品是否由原告在他处购买提出质疑,但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在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并未进货或销售,也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原告在他处购买,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作为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应当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有义务检查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涉案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当属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未尽注意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之诉请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涉案商品均已过保质期,依法应予销毁,不作返还处理。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系被告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麦德龙闵行商场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麦德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冰玉货款604.02元;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冰玉6,0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