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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从家沟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7B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左县公营子镇塔沟村三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扬驾驶的辽NE26**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7B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左县公营子镇塔沟村三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扬驾驶的辽NE26**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扬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靳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