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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金炉与林明忠、林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炉,林明忠,林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陈金炉,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忠,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水和,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金炉与被告林明忠、林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明忠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紫芝巷20号5幢603室(产权证号:xxxx**)的房屋一套,以上保全金额为28万元。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炉的委托代理人张嵘,被告林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又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林明忠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其中一笔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息,另一笔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明忠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2009年4月1日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2%一直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本息都没有付过,但当时有约定按月息2%计算。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被告林水和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林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林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林明忠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林水和未到庭,放弃自己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林明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林明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林明忠向陈金炉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后,被告林明忠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本金至今未偿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林明忠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林明忠向陈金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林明忠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又查明,被告林水和与被告林明忠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外一笔1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各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建设银行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明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水和是被告林明忠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水和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外一笔1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忠、林水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金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外一笔1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林明忠、林水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林水和、林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