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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立宝与朱文东、孙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宝,朱文东,孙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高立宝,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洪霞,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台泰山区。原告高立宝与被告朱文东、孙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田、被告朱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宝诉称,被告朱文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借款67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800000元,共计247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还。被告孙洪霞与被告朱文东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0000元。被告朱文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洪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高立宝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高立宝现金壹佰万元整。2013年8月1日,被告朱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高立宝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朱文东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在扣除部分手续费后,通过其子高振强的账户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65325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975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7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告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文东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高立宝借款,原告在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分别交付被告借款653250元、975000元、780000元,原告共计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4082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庭审笔录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文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40825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08250元。被告朱文东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孙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洪霞与被告朱文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东、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宝借款2408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60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3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