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沛洪、杜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沛洪,杜玉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31号兴业金融大厦9楼。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吴珍艳,员工。被告李沛洪,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杜玉章,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沛洪、杜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沛洪、杜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期限为10年,并由被告杜玉章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沛洪、杜玉章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30495.8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罚息为73249.35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杜玉章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广场××、××、312、313四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沛洪、杜玉章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沛洪、杜玉章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用于商用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694531.58元、利息67861.59元、罚息2377.53元。被告杜玉章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广场××、××、××、31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4××64、04××43、04××42、04××4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50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沛洪、杜玉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沛洪、杜玉章未能按时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694531.58元、利息67861.59元、罚息2377.53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被告杜玉章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50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且债务本金未超过最高限额,原告要求对该四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沛洪、杜玉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到期本金3694531.58元、利息67861.59元、罚息2377.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杜玉章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A栋313、309、310、31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4××64、04××43、04××42、04××41)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9.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沛洪、杜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