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乐园一区爱尚网吧内85-86包厢,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敲开机箱锁,窃得价值2250元Intel志强系列E3VE四核CPU2个,价值540元的金士顿内存条2根,价值1680元的七彩虹显卡2个及风扇2个。后将上述物品通过淘宝网销赃得3000元;2、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诸暨市雄风百货的阿林网咖内土豪金包厢,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机箱锁,窃得价值3920元的Intel志强系列E1230CPU4个,价值2160元的瞻宇牌内存条4根。后将上述物品通过淘宝网销赃得46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淘宝网交易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