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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屹然、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翔、胡晓兵、陈大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屹然,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胡晓兵,郑翔,陈大昕,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屹然,男,汉族,1979年6月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存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存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九号文化产业园4号楼二层西南201室。法定代表人刘瑞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兵,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翔,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昕,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原审第三人南京大重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重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2幢1309室。法定代表人陈大昕。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25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胡晓兵、郑翔起诉认为刘屹然、陈大昕指使家属成立广存禄公司,谋求属于大重久公司的经营机会,损害了大重久公司、胡晓兵、郑翔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查清广存禄公司投资主体、股权结构、经营模式、主营产品、管理队伍、经营业绩等情况,对本案结果至关重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存禄公司住所地玄武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大昕、刘屹然住所地在鼓楼区,广存禄公司住所地在玄武区,鼓楼法院与玄武法院均有管辖权。遂据此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原告胡晓兵、郑翔诉称,两原告系大重久公司股东,因大重久公司员工在浏览网店时发现曾属于大重久公司申请的天猫、京东、亚马逊等网店出现了广存禄公司的产品推介和销售,且与大重久公司经营的产品完全一样。另发现被告陈大昕、刘屹然未经大重久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以陈大昕儿子、刘屹然妻子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广存禄公司,并经营与大重久公司同类业务,同时陈大昕还利用系大重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的便利,与刘屹然共同将大重久公司申请的网店转让给广存禄公司。因此原告认为,陈大昕作为大重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刘屹然作为大重久公司销售总监,无视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以儿子、妻子名义设立家族企业,与所供职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的规定,侵犯了大重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陈大昕、刘屹然擅自将大重久公司申请的网店转让给自己的家族企业,亦侵犯了大重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请求判令陈大昕、刘屹然共同赔偿大重久公司网店投资及经营损失;判令陈大昕、刘屹然、大重久公司将广存禄公司取得的经营收入归大重久公司所有等。本院认为,从原审原告胡晓兵、郑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大重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