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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强与被告宋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强,宋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李凤强,男,196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三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法金,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原告李凤强与被告宋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强诉称,被告宋法金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李凤强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李凤强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李凤强借款7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法金至今未偿还本息。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李凤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法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宋法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宋法金向原告李凤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法金仅偿还欠款7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宋法金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凤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法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法金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宋法金向原告李凤强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李凤强与被告宋法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李凤强要求被告宋法金偿还借款余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强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宋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法金偿还原告李凤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