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晋铭兰与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铭兰,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晋铭兰(又名晋明兰),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创业,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可,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靖波,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靖波,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晋铭兰与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铭兰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铭兰诉称:被告杨创业、王可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靖波系被告杨创业、王可儿子。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开办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创业先后十一次从原告处借款8056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运转。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杨靖波归还了50000元,被告王可归还原告1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创业将其在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97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杨靖波,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靖波。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5600元,利息575900元(以后利息另行结算)。原告晋铭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3、收据3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可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杨靖波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4、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杨创业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公司。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晋铭兰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创业、王可、杨靖波、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可、杨靖波归还了原告60000元,但对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利息60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杨创业向原告晋铭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3月25日、8月3日、12月7日,被告杨创业又分别向原告晋铭兰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3%。2011年1月10日、1月12日,被告杨创业又各向原告晋铭兰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3%。2011年2月2日、8月20日,被告杨创业又分别向原告晋铭兰借款1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为2%。2012年3月19日、4月1日,被告杨创业再次分别向原告晋铭兰借款500000元、80000元,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被告杨创业均出具有借据。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创业向原告晋铭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5600元整杨创业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创业共欠8056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创业与被告王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杨靖波系被告杨创业、王可儿子。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创业将其在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价值97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杨靖波。被告王可亦为公司股东。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晋铭兰与被告杨创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创业应偿还原告晋铭兰805600元。原告晋铭兰要求被告杨创业归还80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部分款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款项月利率3%,约定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5600元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创业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可离婚之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创业将借款用于与被告杨靖波的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可、杨靖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创业于2011年9月20日前持有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晋铭兰所举债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创业股份转让前共计2256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56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铭兰805600元及利息(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8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自2009年11月11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0年3月25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含被告已付的60000元利息,共计不超过635900元);二、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256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晋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4元,由被告杨创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