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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王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苗,王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苗苗,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东王家庄村。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路***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王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苗诉称,2014年6月18日和7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志堂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对,原告从被告妻子处拿了11000元,被告本人还给了原告3000元,现实欠原告36000元,但原告手中有被告应得平安保险公司的提成款未交付,另,原告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及7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苗苗27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王志堂。2014.6.18。”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苗苗人民币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2014.7.17。王志堂(手印)。”该借款原告因向被告追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承担诉讼费。本案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借款2000元,将诉讼标的变更为48000元。被告王志堂认可借原告50000元钱之事实,并称两笔借款均是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其中第一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同时陈述称借款由其妻郭某某还了11000元,其自己还了3000元,实欠36000元借款未付。但因原告不修改借条中的数额,以及原告手中还有被告应得平安保险公司的提成款未交付,故余欠款被告不还给原告。同年4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除第一次庭审辩称主张的事实外,又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原告当初亦明知该事实,该借款依法不应予以偿还。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由原告签名的书面收款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在原告所签名字的前面收款数额为2000元,签名的后面又显示出数额1000元。被告称款额数字系其书写,是原告签名认可。证据二,证人即被告妻子郭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向郭某某要了14000元钱说是借给被告用于还赌债。该14000元钱其是在招远市金城广场肯德基店交给了原告,未索取收据。证据三,曾与被告合伙经营过汽车修理厂的朋友王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秋季的某一天,原告曾对其讲过因被告赌博输了钱,原告向郭某某要了14000元钱交给了被告。证据四,证人即被告妻弟郭某甲出庭据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借过钱,其还曾驾车将被告妻子郭某某送到了招远市金城广场肯德基店门口,后听郭某某说交给了原告14000元钱。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词等证据,且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原告借款是由其妻还付了11000元,其自己还给了原告3000元,而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却证明14000元钱均是由郭某某支付的,被告陈述事实与证人所证事实矛盾,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没有主张全部借款原告明知是因赌博借债,即便在借款时被告说明了是还赌债,亦不能成为拒绝还款的法定理由。另外,证人与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词亦不足以对抗书证,依法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苗苗借款4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