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路。法定代表人:孙志,经理。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文亮,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进口的马来西亚铁矿粉,船名”锦德五”轮,数量26000吨,单价460元人民币/千吨,总金额119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付款方式为国内90天远期信用证结算,货物通关后,由被告将货权转移给原告,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的法院诉讼解决,并对货物品质、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货物于2014年5月29日抵达日照港,现存放于跺位号4-10-0、S2-17-13。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开立了被告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1196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货物保管人日照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要求将已办结通关手续的涉案货物放货给原告。2014年9月5日,原告开证行将1196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货物。原告认为,原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了申请开证及付款义务,被告亦收到相应货款,原告为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向货物保管人日照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要求将涉案货物放货给原告,依据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已依法转移给原告。现第三人因与被告的纠纷申请查封原告的货物,严重威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锦德五”轮卸载的、现存于日照港跺位号4-10-0、S2-17-13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归原告所有。被告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同时也明确了,必须转卖给特定的第三人,并非真实买卖,实为被告的一种融资手段,是一种借贷关系;货权并未转移,原告场地是货物堆放地,但物权凭证并未真正交付,虽然出具放货通知,在原告付款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转移货权,再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货权仍属于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仅享有债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也无法向案外人山东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仅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不具有市场主体地位,所签合同无效,原告系行政主体,不能从事与管理无关的事务,不能参与市场经济。第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案依法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日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查封冻结。对此,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现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处理。本案争议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的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第三人在申请中院诉讼保全前就了解到被告拥有26000吨铁矿粉存放于日照港第二港务分公司,因此申请查封该宗货物,中院受理后到日照港第二分公司业务科查询,业务科答复,被告确有26000吨铁矿粉在此处存放(仓储),并为中院办理了查封冻结,如果26000吨铁矿粉不登记在被告名下,日照港第二分公司不可能受理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业务,亦不可能为其办理该宗铁矿粉的查封冻结;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公路疏港计划单,该计划单仍载明26000吨铁矿粉的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只是被告向仓储人申请将该铁粉发给原告,并向货物的储存单位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了计划申报,但该货物尚未发送,该计划单载明的”审核情况”一栏是”未下达”。该种情况下,铁矿粉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被告虽然已经签发放货通知,但该放货通知需要由仓储单位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后,铁矿粉的所有权才能实现转移的目的,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放货通知并没有仓储单位的签字盖章,就此而言,被告铁矿粉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让完成的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之间饿铁矿买卖合同看,原告并不是真正的铁矿粉购买人,而只是根据被告的指令过手转售给被告指定山东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与山东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在同一处办公地点办公,员工亦混合使用,两个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权均由王西贡控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真正的交易关系,这也是被告一直未将铁矿粉的货权交付给原告的真正原因。2015年4月1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递交了担保物权申请,被申请人为被告,从这一案件也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的货权并未转移。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矿粉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并不是真正的交易关系,且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依法转移给原告名下,铁矿粉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铁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的马来西亚铁矿粉,船名为”锦德五”轮;二、数量为26000吨;三、三、单价为460元人民币/干吨;四、交货地点和时间:日照港场地车板交货,装船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关丹港,船舶预到日期2014年5月28日,日照港,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五、货物交付及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开立国内90天远期信用证给甲方,甲方自行承担贴息,收到乙方开立的信用证,且货物通关后,甲方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以便乙方对下家放货;六、甲方承担铁矿在日照港场地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保证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相符;七、特别约定:乙方购买该批铁矿按照甲方的指令转售给第三方山东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第三方未按照与乙方签订的铁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届时甲方无条件全部退还按本合同所收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9日诉争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运抵日照港,通关后存放于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日照港跺位号为4-10-0、S2-17-13跺位处。2014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1196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2014年9月5日,被告实际使用该信用证,原告支付了1196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日照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进口的”锦德五”轮马来西亚铁矿粉,到港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现请将26000吨货物放货给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本放货通知货物发运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日照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为诉争货物出具了公路疏港计划单,载明:作业委托人为被告,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原告,重量为26000吨,货名为马来西亚原矿的筛后块,可发数为26000吨。另查明:因被告欠付第三人金融借款未归还,第三人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0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被告公司名下堆放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货物,船名新祥安,跺位号2-7-17、5-8-3马来西亚原矿19918吨,船名锦德五,跺位号4-10-0、S2-17-13马来西亚原矿26000吨,查封其间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或为其他处分。后第三人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均为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另有担保人若干,标的额均为4000000元及利息,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日商初字第130号、131号立案。2014年10月16日,日照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以原告为诉争货物所有权人、第三人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查封。2015年1月6日,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以查封财产超过850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查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上述保全异议作出处理。2015年3月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30号、13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0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4000000元本息已经基本执行到位,另外4000000元本息未作执行,执行案件中,因诉争货物尚在(2014)日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内,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变更查封措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诉争货物所有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上述案件过程中,没有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铁矿买卖合同、信用证、放货通知、(2014)日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09)日开执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2014)日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日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诉争货物铁矿粉办理通关后存放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跺位号为4-10-0、S82-17-13号跺位内,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信用证并最终支付了诉争铁矿粉11960000元货款,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向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要求将26000吨货物放行给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第三人申请对诉争货物进行了查封,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被告已经就诉争货物进行了买卖。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放货通知,原告自放货通知发出之日即有权利到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取诉争货物,然原告未及时提取货物,导致货物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行为不能导致货物所有权产生变化,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前诉争铁矿粉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因诉争铁矿粉通关后存放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争货物占有人应以货物原所有权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在被告日照欣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放货通知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交付货物,且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为诉争货物办理了公路疏港计划单,货物所有权自被告出具放货通知之日即已归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货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诉争货物变更货权登记并非确定货物所有权的依据,第三人关于诉争货物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锦德五”轮卸载的现存放于日照港跺位号4-10-0、S2-17-13的26000吨马来西亚铁矿粉归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93560元,由被告日照昕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升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