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纳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纳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186号原告:王彬,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苗成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法定代表人:赵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轶,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纳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2号5-2室。法定代表人:陈丽,职务:经理。原告王彬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沈阳纳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人民陪审员段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苗成林,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置业)委托代理人王凡、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纳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街起至中街路止于大东门地下负一层东区054号,面积均为7.1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共计40年,试营业日期2011年12月24日。华航置业承诺试营业半年内,与流行前线南北贯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7日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10196元,此前还花费2万元购买了一张购铺优惠券,并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对地下商铺与流行前线实现南北贯通,也没有对商铺内部进行装修,先期宣传彩页上的电梯也没有实际安装,更没有将地下商铺形成统一商业业态交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就此事多次沟通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需及时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之情形,属根本违约,应予解除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故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航置业签订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53019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人民币817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11976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航置业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因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解除。我方与原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受纳斯投资的委托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方如果将委托方披露,那么向委托方主张权利就不能追究受托方的责任,因此即使解除合同了,也不能再要求我方承担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商铺用于投资,已经收取了百利达公司给付的优惠政策款51190元,接受了百利达的实际管理,原告已经无权对商铺进行任何处分,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我方已经于2011年7月20日将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地下商业街整体交还给纳斯投资,销售案涉商铺系纳斯投资委托我方,我方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该商铺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都是纳斯投资。纳斯投资承担地下商业街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案涉商铺的任何责任及义务。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也不相符,案涉商铺的北段在2012年12月21日开业时就已经贯通,南段在2014年9月28日试营业前也已经贯通,现在案涉商铺已经统一进行了装饰装修,形成了商业模式,即使商铺延迟开业,但是原告也已经收到了投资收益款,利益并未受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完成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被告纳斯投资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航置业(甲方)签订了《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起至中街路止于大东门地下负一层西东区054号,面积为7.1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用于乙方在商铺内从事经营。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共计40年。试营业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甲方承诺试营业半年内,与流行前线南北贯通。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价款为582200元,优惠后价格为510196元。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商铺经营满一年且停业天数小于12天,甲方返还经营权转让款的10%,该优惠政策有效期为2年。原告已将转让款510196元交付给华航置业。华航置业及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原告所购商铺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9日,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投资优惠款51019.6元。另查,2011年5月30日,被告纳斯投资(甲方)与被告华航置业(乙方)签订中街地下商业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拟转让给乙方经营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南段中街路至大东路之间地下人防工程的场地及设施设备长度为300米。2011年7月20日,被告纳斯投资(甲方)与被告华航置业(乙方)签订了撤销《中街地下商业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解除,甲方收回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南段中街路与大东路之间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及设施设备。乙方已与商户签订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有效,为了后续销售业务的顺利进行,商铺销售业务由华航置业继续承担,待销售工作结束后,再移交给纳斯投资。2014年1月13日,被告华航置业(甲方)与百利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地下商业街的经营管理。同日,被告华航置业(乙方)与被告纳斯投资(甲方)、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南段中街路至大东路之间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的实际经营者为甲方,甲方现将整体经营管理交于丙方,丙方承担关于上述“地下商业街”的一切权利义务。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收条、中街地下商业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撤销《中街地下商业街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前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510196元交付给被告华航置业,但华航置业至今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且2014年1月13日,纳斯投资及华航置业已经将商铺的经营管理权交于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现被告华航置业与纳斯投资仍然无法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正当的商场经营环境,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租赁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华航置业在庭审中主张实际经营人为委托方即被告纳斯投资,其为受托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转让费交付至被告华航置业时及交付后,原告均不知被告纳斯公司的存在,在被告纳斯投资未出庭应诉且被告华航置业未提供转让费资金流向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华航置业承担责任。其次,合同解除后转让费的返还及利息的给付:原告共计向被告华航置业交付了商铺转让款510196元,此后沈阳百利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51019.6元,故华航置业还应返还原告459176.4元。对于原告所要求2012年10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商铺转让费之后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华航置业购买了2万元优惠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彬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彬转让费459176.4元;三、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彬利息(本金为459176.4元,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航置业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强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