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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增城与惠东县黄埠海达利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增城,惠东县黄埠镇海达利鞋厂,杨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黄埠镇海达利鞋厂。原审被告:杨枝,女。上诉人孙增城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增城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在起诉状中将孙增城、杨枝个人列为被告,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已清楚自认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孙增城、杨枝夫妇个人,而是天美公司,而天美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应为涉港澳台案件,依法应由有涉港澳台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惠东县,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不存在涉港澳台因素,因此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