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历文明与肖雁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文明,肖雁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历文明,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肖雁誉,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历文明与被告肖雁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历文明于2015年9月2日以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意见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肖雁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历文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历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历文明负担。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兰第1页共2页 来源: